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梁斯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洪怡诉被告梁斯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斯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日利率0.1%算至清偿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8年2月12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斯雅以资金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洪怡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8年1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五笔(每笔10000元)共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梁斯雅在洪怡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圆(小写5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日利息率为0.05%,此款应在2018年2月12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日利息率定为0.1%。出借人:洪怡,身份证:4408031987××××××××,借款人:梁斯雅(签名、指印),身份证:4408021990××××××××,2018年0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偿还利息8819.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斯雅向原告洪怡借款5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出借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逾期不归还,日利息率定为0.1%”,原告请求利息按日利率0.1%计,折算为月利率3%。根据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适用当时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为上限。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原告请求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日利率0.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欠的利息,应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819.92元应从中抵减。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斯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8819.92元从中抵减)给原告洪怡。
二、驳回原告洪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