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素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越,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鹿永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锦州市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素萍因与被上诉人鹿永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越,被上诉人鹿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素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711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通过(2020)辽0711民初1050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上诉人应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制作该调解书时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应当是共有人之一,不应当认定为无权占有,因此该房屋不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恳请贵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鹿永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本案无关联性。在未经过其他途径或起诉改变房屋所有权之前,上诉人无权对抗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其搬出的诉求,故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鹿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太和区新兴里鑫秀园11-20号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腾出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鹿永昌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鹿月山是同胞兄弟。2020年4月15日,鹿月山因病去世,留有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兴里鑫秀园11-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该房屋经本院(2020)辽0711民初1050号调解书确认,由鹿永昌继承,鹿永昌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现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反诉原告)刘素萍与鹿月山生前系同居关系,现居住于案涉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反诉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已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应及时搬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48000元装修款的意见,因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刘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搬离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兴里鑫秀园11-2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鹿永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素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人刘素萍主张与鹿月山存在同居关系,但现行法律不保护所谓的事实婚姻,上诉人刘素萍亦不能因与鹿月山存在同居关系而成为鹿月山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诉人刘素萍对涉案房屋主张其具有继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涉案房屋作为鹿月山的遗产,上诉人应享有继承权一节。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上诉人刘素萍与被继承人鹿月山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上诉人刘素萍并非被继承人鹿月山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刘素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明显是对法律的选择性适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芳菲 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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