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王清武,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肖红英,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王清武之妻。

被告

杨万红,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审 理

程 序

简易程序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721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

查明

2020年12月1日11时50分,被告杨万红驾驶陕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黄家营镇庙坝村二组路段,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清武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清武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肖红英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公交认字[2020]467号认定:杨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武、肖红英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王清武受伤后到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第5掌骨骨折;3、左手、左大腿、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1307.64元(其中住院费10612.64元、门诊费69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149元,共计11456.64元。2021年3月31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3、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和左手、左大腿、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鉴定费2280元。

原告肖红英受伤后送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43.3元。

另查,被告杨万红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王清武医疗费83978387.36元、给付生活费1000元,以上共计垫付93979387.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红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清武、肖红英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王清武主张医疗费16456.64元(含后续治疗费),被告对原告2021年3月4日在三二〇一医院一张110元的门诊票据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提出异议,经查该门诊票据系原告为做鉴定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该后续治疗费用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后续的必要支出,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原告该两部分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可其医疗费16456.64元;原告王清武主张误工费35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80元/天。其仅提供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标准350元/天,结合其事故前从事的职业情况,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47元,确定为16059.29元(4884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王清武主张护理费120元/天,被告仅认可80元/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提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785元核算,确定为6375.62元(38785元/年÷365天×60天);原告王清武主张伤残赔偿金7573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王清武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法庭询问下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王清武十级伤残予以认定,认可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清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清武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定600元;原告王清武主张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车辆受损照片、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费票据,予以认可。

原告肖红英主张医疗费443.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事故中受伤,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情及医疗费发票认可438.3元。对其提交的一张2020年12月1日姓名为尚红英的门诊挂号票据,非本案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

损失

确认

清武

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医疗费

16456.64

11456.64+5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810

27天×30元/天

营养费

2700

90天×30元/天

护理费

6375.62

38785元/年÷365天×60天

误工费

16059.29

48847元/年÷365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

75736

37868元/年×20年×10%

鉴定费

228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交通费

600

车辆损失

1200

合计:127217.55元

红英

医疗费

438.3

合计:438.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被告杨万红赔偿原告王清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17.55元,扣除已垫付的93979387.36元,再给付117820117830.19元;

二、被告杨万红赔偿原告肖红英医疗费43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理经过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杨万红承担。剩余810元,原告持票据到本院立案庭办理退费。

300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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