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训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刘美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训江诉被告刘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刘美悦向原告王训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1.2%计息、分季度付息。被告付清了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王训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刘美悦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8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按季付息。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收下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美悦返还原告王训江借款20000元; 一、由被告刘美悦支付原告王训江借款之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 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刘美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训江已预交,由被告刘美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贞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