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高中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荀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高中秋、荀立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中秋、荀立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中秋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32730.84元;2、判令被告高中秋向原告支付利息123303.88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0年05月25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456034.72元;3、判令被告荀立春对被告高中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中秋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中秋、荀立春与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中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被告高中秋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荀立春为被告高中秋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高中秋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高中秋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9月7日,被告高中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由被告高中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59700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被告一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高中秋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高中秋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于2018年7月5日宣告被告高中秋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一的全部债务。原告截止2018年10月18日代被告高中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清偿了332730.84元的透支资金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中秋、荀立春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27日,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高中秋(乙方)、荀立春(丙方)、浙江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页约定:鉴于1、乙方与戊方已经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戊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2、约定丁方受戊方委托,代戊方收取回租业务中租赁车辆的租金,现乙方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2-1条约定乙方拟通过申请信用卡贷款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乙方拟申请的信用卡贷款基本信息:发卡银行为工行成都草市支行,贷款金额总计393260.01元,透支金额为359700元,银行手续费为33560.01元,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合同2-2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扣除银行手续费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将乙方应向戊方偿还的全部租金即等同于1-1条的融资总额支付给戊方。合同4-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合同4-2条约定对于丁方基于上述4-1条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甲方同意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及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反担保,凡丁方因乙方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资金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乙方、丙方及甲方均应无条件代丁方承担该等责任,丁方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甲方、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合同4-3条约定鉴于(1)甲方基于第4-2条约定,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反担保;(2)甲方为乙方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向戊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金额为374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付清。乙方同意,若在签订合同时未付清该担保服务费,则甲方可直接要求相关方在戊方发放的融资额中扣除该担保服务费。甲方的担保服务费不因乙方的信用卡贷款申请失败而减少。合同8-1约定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戊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即:(1)若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导致丁方或甲方(以下统称“代偿方”)代乙方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的,则代偿方有权向丙方或乙方追偿,乙、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代偿方未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2)当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时,甲方或丁方可视情况主动代为乙方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甲方或丁方(以下统称“代偿方”)为乙方承担责任后,代偿方有权向丙方或乙方追偿,乙、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代偿方未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3)乙方其它应当向甲方、丁方、戊方或发卡银行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丙方均同意与乙方承当共同的金钱给付义务。8-2约定丙方明确知晓其为丁方、戊方和甲方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乙方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丙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甲方或丁方、戊方不具有追偿权。8-3约定丙方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而应向发卡银行、丁方、甲方、戊方支付的贷款本金、融资额、租金、垫付款本金、手续费、担保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催讨费用、拖车并留存车辆费用、保管费用、维修费用等所有费用。合同9-3条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被告高中秋(分期付款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浙江凝睿汽车公司购买路虎2016款汽车,汽车总价为450,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903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597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委托分期款项发放人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浙江凝睿四川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指定了收款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3560.01元。该合同还对债务的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方式、债务人违约责任、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工行草市支行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草市支行发放贷款后,高中秋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2018年7月5日,工行草市支行向浙江凝睿汽车公司四川分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高中秋与我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截至2018年7月4日,高中秋已累计4期未按约定还款,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282653.24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成都草市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显示,浙江凝睿汽车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18日为高中秋垫付45377元、33975元、253558.84元,合计垫付332730.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中秋应否偿还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代偿款问题。吉林甬义公司、高中秋、浙江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订立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第四条4-1款,载明:“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合同4-2条约定对于丁方基于上述4-1条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甲方同意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及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反担保,凡丁方因乙方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资金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乙方、丙方及甲方均应无条件代丁方承担该等责任,丁方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甲方、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凝睿公司与草市支行于2017年09月07日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载明:“分期付款申请人已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了分期款项发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保”由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可知,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愿为草市支行给高中秋办理的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其与草市支行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具有保证合同性质,虽然草市支行与高中秋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保证人并设定保证担保方式,但不影响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草市支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故因高中秋未能如期偿还草市支行债务,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草市支行清偿了高中秋应偿还的到期债务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履行了代偿款的义务,其向高中秋提出追偿代偿款332730.8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中秋应否偿还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高中秋(乙方)、荀立春(丙方)、浙江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第九条9-3款载明:“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经本院案件检索查明,浙江凝睿四川分公司多次以汽车销售商的名义在购车人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时作为担保人(或共同偿债人)提供连带保证,银行亦将贷款支付浙江凝睿四川分公司账户,由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分配上述款项,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行为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规定的融资担保的特征。凝睿四川分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其营业执照明确的经营范围中并无融资担保业务,且进行融资担保的行为未经监管部门许可。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六条第三款“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凝睿四川分公司以汽车销售商的名义为不特定多数购车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行为名为汽车销售,实为购车人提供融资担保进行营利的行为。担保人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承担责任范围。凝睿四川分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凝睿四川分公司请求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履行代偿款义务后,高中秋拒不归还代偿款之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高中秋仍应承担原告为其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后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率标准,具体标准为: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荀立春对被告高中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荀立春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高中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高中秋应当给付凝睿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款332730.84元,并自代偿之次日起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以45377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33795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253558.84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荀立春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高中秋、荀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款332730.84元,并自代偿之次日起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以45377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33795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253558.84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高中秋、荀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忠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