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温琪,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文与被告王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国、纪温琪,被告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奕、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原告继承女儿吴斌遗产的应得份额8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吴斌与被告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儿子王知往。吴斌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汕头市龙湖区。
吴斌于2007年4月25日死亡,该套房产系吴斌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属于被告,而另外一半份额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由吴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吴斌的配偶王东、吴斌的儿子王知往、吴斌的母亲郑文共同继承(吴斌的父亲吴嘉谋已于2001年7月28日死亡)。
2018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放弃该套房产的继承权。同月23日,被告签署《说明》,载明:“妈放弃遗产继承权,随后协助办理全部继承手续后,王东于春节前(2019年1月5日)前转账给妈账户,转的款项是妈继承部分,即二十五万的三分之一”。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一同办理放弃继承公证。手续办理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东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郑文的真实意思。
(一)据以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
1.被告出售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系被告与吴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吴斌生病期间,多次表达其财产由儿子王知往继承。因吴斌病情严重,被告忙于照顾吴斌,没有时间办理遗产公证。
2.2018年,被告经与家人商量后欲出售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需要原告协助签署《放弃不动产继承权声明》。2018年9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商量放弃继承一事,原告表示同意,且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原告的二女儿吴琪虽误导原告,说原告如果放弃继承,就是不认吴斌这个女儿,但原告仍表态无条件自愿放弃。同月23日,吴琪要求被告必须按法定继承份额补偿原告,否则不同意原告办理放弃继承,被告为此在原告家坐了几个小时,但原告始终没有提出要被告补偿。原告回卧室休息后,吴琪提出必须补偿款项,并提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为了能尽快处理买卖房屋一事,被告给吴琪写了《说明》,书写该《说明》时,原告没有在场,并不知道其女儿吴琪的所作所为。
3.被告经向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取证,《放弃不动产继承权声明》中的落款签名“郑文”与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中的落款签名“郑文”字迹不一致,被告已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有理由相信起诉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据以反驳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姑且不论原告现在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的事实已证实起诉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其意思表示,原告起诉的行为也违背公序良俗,也即是违背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原告已放弃对吴斌遗产份额的继承,请求本案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已在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放弃不动产继承权声明》,在其内容中郑重声明:“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不动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可以确认,原告已放弃吴斌与被告共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继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事实证明汕头市龙湖区已于2019年1月15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吴斌的遗产已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继承部分的款项,不予认可。
三、本案存在着他人冒充“郑文”本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如经法院查证属实,该行为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昭示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斌于2007年4月25日去世,原告系吴斌的母亲,被告系吴斌的丈夫,王知往系吴斌的儿子。吴斌的父亲吴嘉谋于2001年7月28日去世。2018年9月23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妈放弃遗产继承权,随后协助办理全部继承手续后,王东于春节前(2019年1月5日)前转账给妈账户,转的款项是妈继承部分,即二十五万的三分之一”。2018年9月30日,原告出具《放弃不动产继承权声明》,载明:“被继承人吴斌于2007年4月25日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不动产。我是被继承人吴斌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我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上述不动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我郑重声明: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不动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2018年12月17日,上述房产完成不动产继承登记,被继承人吴斌享有的上述房产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2019年1月15日,上述房产办理转移登记,现权属人不是被告。
另查,原告提交的视频材料、相片显示,原告授权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汕头市龙湖区为被继承人吴斌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吴斌生前没有个人债务,也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王知往已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原告放弃遗产继承权,协助办理全部继承手续后,由其转账支付原告所继承份额的款项,即二十五万的三分之一。被告上述行为,可视为已向原告发出协商解决继承事宜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随后出具《放弃不动产继承权声明》,并协助将上述不动产继承登记于被告名下,应视为双方对遗产继承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原、被告对遗产继承达成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上述《说明》系基于案外人胁迫而出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继承吴斌遗产的应得份额8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文款项83,333元。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保全费753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511元,由被告王东负担,被告王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向本院交纳,并将应负担的公告费1,000元直接付还原告郑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