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旁(南山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707126997。
法定代表人:曾凯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石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住广东省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华酒店”)与被告卢石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华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与被告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81789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原申请人)为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81789元的证据不足,逻辑错误。但《裁决书》却认定申请人在云华酒店的分公司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鸿睿大饭店工作,岗位为厨师长,这一事实认定除原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仲裁委不予采信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表述其是受“鸿睿轩”的老板景军与姜松雇佣,并受其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已证明原告及鸿睿大饭店未参与过“鸿睿轩”的经营管理,即没有向其投资也没有收取利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凯云个人与景军、姜松个人是公民之间的房屋、设备和场地租赁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仲裁程序中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鸿睿轩”的实际经营者,即姜松和景军。而雇佣关系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涉案现场照片》、《收据》、《姜松、景军居民身份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VIP贵宾卡》、《酒水现金代金券(鸿睿轩)》、《鸿睿轩宴会菜单》、《“鸿睿轩”收款二维码》、《“鸿睿轩”招聘广告》、《律师调查函及印章刻制证》、《承包经营合同书》、《凯里江小白陈列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卢石安辩称,我于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饭店厨房任厨师长,当时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合同由饭店保存,并没有给我。任职期间,工资标准是16000元/月,工资发放方式有微信支付或者银行转账,通常是由财务陈梦云和杨君丽负责发放,因原告拖欠有我工资,结算的时候没有钱支付,公司就出具了《欠条》给我。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任命通知》、《欠条》、《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手机微信记录》、《营业执照》、《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鸿睿大饭店(以下简称:鸿睿大饭店)为云华酒店设立的分公司,经营地址为凯里市迎宾大道南山加油站旁边,负责人为姜松。经营期间,鸿睿大饭店在经营场所内以“鸿睿轩”的店名对外经营酒店餐饮项目,并由姜松、景军负责运营管理。2020年8月12日,云华酒店将其设立的分公司鸿睿大饭店予以工商注销。
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卢石安在鸿睿大饭店从事厨师长工作,工资标准是16000元/月。2020年5月31日辞职时,鸿睿大饭店因拖欠卢石安工资81789元未予结算支付,向其出具了加盖鸿睿大饭店及负责人姜松印章的《欠条》,承诺欠付工资81789元于2020年10月22日付清。事后,鸿睿大饭店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11月11日,卢石安以云华酒店为被申请人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019年4月份拖欠工资3000元、2019年5月拖欠工资15748元、2019年6月拖欠工资2567.22元、2019年11月拖欠工资15800元、2019年12月拖欠工资15286元,2020年1月拖欠工资11000元、2020年3月拖欠工资3096.77元、2020年4月拖欠工资12000元、2020年5月拖欠工资10999.50元,拖欠工资共计81789.97元。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确定申请人卢石安与被申请人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卢石安支付拖欠工资81789元(大写:捌万壹仟柒佰捌拾玖元整)”。事后,云华酒店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论述:
一、关于鸿睿大饭店与“鸿睿轩”之间是否为同一经营主体的问题。原告虽然主张鸿睿大饭店仅将鸿睿大饭店场地租赁予景军、姜松经营“鸿睿轩”,二者非同一经营主体,但庭审中查明鸿睿大饭店在注销前工商注册地与被告主张的“鸿睿轩”为同一经营地址,二者的经营区域及经营范围并未有不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鸿睿大饭店与景军、姜松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或收取租金的相关财务凭证加以佐证其主张的租赁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鸿睿大饭店与“鸿睿轩”为同一经营主体。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鸿睿大饭店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鸿睿大饭店经营的“鸿睿轩”内提供厨师长的劳动服务,并领取相应报酬,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鸿睿大饭店作为原告的分公司,在工商注销前未能结清拖欠员工工资,原告理应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其分公司的用工主体民事责任,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基于被告在离职时,鸿睿大饭店已出具了81789元的工资《欠条》,原告理应按照该金额据实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卢石安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卢石安的拖欠工资81789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