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江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胡乃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江耀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温高望,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胡乃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江祖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余廷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军、江震、胡乃战、江耀钱、温高望、胡乃争、江祖卫诉被告余廷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同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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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军、胡乃战、温高望、胡乃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务工款共计180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务工做电信网线路,每人每天150元,务工结束后被告也给了一部分工钱给原告。2019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8000元无钱付给,即写欠条定于2020年8月31日尚欠款18000元全部付清给原告。2020年8月31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尚欠原告18000元劳务款属实,也同意支付给原告,只是现在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原告等九人受被告雇请进行电信网线施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款,其余的未支付。2019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等九人18000元工钱,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全部付清给原告。2020年8月31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为此,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案外人陈国区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所欠的工钱不要了。
案外人叶子飞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相关的工钱由自己向江祖卫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七原告劳务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该1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外人陈国区、叶子飞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追加该两案外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廷转支付给原告陈国军、江震、胡乃战、江耀钱、温高望、胡乃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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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卫劳务款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余廷转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