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8)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第二小学信号灯处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等候信号灯的黑CP642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11时30分左右,酒后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第二小学信号灯处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等候信号灯的牌照为“黑CP642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已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单;
2、证人胡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东疾控司鉴所(2017)乙醇检第00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林公(交)认字(2017)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现场拍照。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经当地司法局评估,其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