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帮观,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黄小草,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帮观与被告黄小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帮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帮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小草于2018年4月23日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韦帮观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180天,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近期被告故意躲避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黄小草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小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

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小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韦帮观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小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金芳

人民陪审员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覃会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陆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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