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黔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浩,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64244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永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黔霞诉被告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黔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黔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564.33元(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80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永红借黄黔霞共计15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元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黄黔霞从2018年9月27日起陆续向被告李永红微信转账15笔,共计13万元,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永红,身份证号(5201121965××××××××)陆续向黄黔霞,身份证号(5201131970××××××××)借款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00),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8日止。借款人:李永红”。后被告又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永红(5201121965××××××××)借黄黔霞(52011219700309004X)借款共计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还款日期2019年1月9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声称其中28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 另,本案产生公告费15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2月23日借条原件、2019年1月4日借条复印件、原告调取的财付通支付科技公司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公告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红向原告黄黔霞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分别是148000元和158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核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微信转款13万元,原告声称的其中28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条虽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被告未在出具借条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逾期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150元,该费用系因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且提供了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黔霞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黔霞公告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黄黔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冰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祝清碧 书 记 员 罗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