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科技工业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步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五一南路安仁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李志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5993.71元;2、由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根据销售情况向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销售药品。2020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同年10月31日,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尚欠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80993.71元,经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货款,还欠75993.7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

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对账函,本院认为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自2019年开始向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销售药品。2020年11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同年10月31日,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尚欠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80993.71元。之后经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仅归还5000元,还欠75993.71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结合原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药品,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99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5993.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湖南悬济中医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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