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长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伟,男,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闫长友与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友,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6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8年,永明村维修村内会议室期间,我及滕颜章、赵立春、斗平贵、郝玉清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欠据一份,人工费共计欠我6005元,后我将被告拖欠其余4人的人工款支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村里现在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事情是以前的老账,我也不清楚,但是原告拿出村里给出具的欠条,是否欠钱我不知道。具体是否欠钱只有乡里的账上能够体现,我们现在是村账乡管,我没有权利上乡里去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闫长友、滕颜章、赵立春、斗平贵、郝玉清等人维修学校会议室,人工款共计6005元,其中,原告闫长友的人工费为1560元,滕颜章为980元,赵立春为860元,斗平贵为460元,郝玉清为360元等,且原告闫长友为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垫付钉子、车工费用225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闫长友支付斗平贵维修学校会议室的人工费450元、郝玉清450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闫长友支付滕颜章维修学校会议室的人工费900元,赵立春900元。后原告闫长友向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闫长友维修学校费用为4355元(1560元+225元+斗平贵4**元+郝玉清360元+滕颜章900元+赵立春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闫长友维修学校会议室,且原告闫长友为其垫付的人工费,钉子、车工等费用,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长友4355元。

二、驳回原告闫长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长友负担7元,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永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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