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25334711B。
法定代表人:康建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因刑事犯罪羁押于甘肃省酒泉市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真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慧、李真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上诉人高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真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商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6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思慧、李真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农商银行与高思慧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银行要求高思慧、李真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一)2018年4月12日,高思慧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思慧向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农商银行要求高思慧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二)李真真作为共有人,承诺高思慧向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若高思慧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其愿意以家庭和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承诺系李真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高思慧的财产共有人,对高思慧借款300万元知情,并参与整个借款过程,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农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按照正常程序向高思慧发放贷款,故农商银行要求李真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涉嫌用于犯罪活动”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一审阶段,高思慧辩称,涉案借款用于甘肃博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担保公司)的日常经营,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高思慧将涉案借款用于博鑫担保公司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仅依据高思慧的辩解对该事实作出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高思慧除担任博鑫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甘肃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玉门博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博鑫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不需要进货,故上述借款不可能用于博鑫担保公司,更不涉及犯罪。
被上诉人辩称 高思慧辩称:1.该笔贷款是信用贷款,并未用于购货。虽然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到另外两家公司账户,但实际上款项全部转入博鑫担保公司账户,并用于博鑫担保公司还本付息及发放贷款;2.其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货合同是假的,其并未签字;3.李真真虽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她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博鑫担保公司承担。
李真真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思慧、李真真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800493.47元,未清偿利息141527.58元及未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以2800493.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24%计算至贷款付清止);2.高思慧、李真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刑初79、125号刑事判决书,博鑫担保公司及高思慧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刑罚。高思慧系博鑫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借款涉嫌用于以上犯罪活动。据此,应依法驳回农商银行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36元,依法退还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高思慧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思慧向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8.48%,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李真真向农商银行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高思慧向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若高思慧到期不能偿还农商银行借款,其愿意以家庭和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向高思慧发放贷款300万元。高思慧于2018年8月1日偿还本金199506.53元,贷款到期后,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思慧作为借款人以及博鑫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一、二审中陈述将涉案贷款用于博鑫担保公司还本付息,二审中,其又陈述在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货合同系虚假,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农商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应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