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腾达日杂大全,住所地花土沟创业路1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李军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住该店内,身份证号×××。 被告:李占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陕西省靖边县。

审理经过

原告腾达日杂大全与被告李占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内容为"今欠到李军财货款柒万元整。魏新明(×××,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胡伙场村139XXXXXXXX)。2012.3.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由被告的雇员魏新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本院电话确认,电话录音中的被通话人及短信接收人均为本案被告李占栋,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对欠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彩条布,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的雇员魏新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军财货款柒万元整。魏新明(×××,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胡伙场村,139XXXXXXXX)"的欠条一张。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要,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屡次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赊购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电话录音、短信截图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达日杂大全支付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占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海峰 审 判 员 井 静 人民陪审员 马剑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建雄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