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修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杜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杜修海诉被告杜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修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结婚资金短缺需向原告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给被告转账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张;2、汇款凭证2页;3、微信聊天记录3页。
被告既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8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承担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给付之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其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