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夏洪余,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原审第三人夏洪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在责任承担主体和应支持的诉请上出现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经国宏公司、远航公司及出租方中能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出租方应收施工电梯租赁费共计361640元,此笔款项须在本合同签订7天内由国宏公司支付,该约定依法视为远航公司应承担的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支付的租赁费的义务转为由国宏公司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若国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远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中能公司有权向远航公司追偿违约损失,该约定因没有远航公司的确认依法对远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远航公司对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不承担责任,同时就此认定上诉人对远航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对同一合同条款,前段认为已经三方确认,后段又认为未经远航公司确认,逻辑混乱,前后矛盾;其次,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中两份关联但相互独立的合同,强行以第二份合同废止了第一份合同,无论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不妥当;再次,一审判决将国宏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认为是债务转移,从而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了法律;2.本案中2016年7月1日后国宏公司继续占用上诉人的设备,且未与上诉人办理过任何设备报停手续,上诉人认为,2016年7月1日以后至上诉人设备实际退场之日止的设备租赁费,国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一审判决以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而不支持上诉人对国宏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国宏公司项目停工并非上诉人导致,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国宏公司支付滞纳金、电梯占用费是不合理的,远航公司的租赁协议是包含开机械的人员的费用,国宏公司与上诉人租赁协议中停工期间没有开机械的人,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费用,现项目出了问题,答辩人连农民工工资都无法支付。
原审第三人夏洪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远航公司、国宏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中能公司电梯租赁费361640元;2、由远航公司赔偿中能公司违约损失144656元(以361640元为基数的5%计算8个月,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3、由被告国宏公司支付原告电梯租赁费252000元及滞纳金264600元(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中能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所有的2台施工电梯,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5、由被告国宏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国宏公司返还2台施工电梯之日止的电梯占用费;6、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国宏公司承担。夏洪余与被告远航公司、国宏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361640元,与远航公司连带支付违约损失1446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被告云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宾川金色佳园建设项目”。2014年10月11日,远航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远航公司承建国宏公司发包的“宾川金色佳园建设项目”。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第三人夏洪余系该项目负责施工放线人员。
2014年12月16日,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将二台施工电梯租赁给远航公司宾川金色佳园项目部使用,租金为17000元/台.月,远航公司从机械使用之日起,须按月支付月包干费,进出场当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甲方不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中能公司有权停机,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远航公司承担),尾款在机械退场前一次付清。进、退场费20000元/台,在施工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电梯使用满一个月后,远航公司需15天内按月付月租费17000元/台.月,设备退场前远航公司必须结清财务账目,并出具财务相关手续,若不按时支付租金,由远航公司承担中能公司损失,每月按所欠租金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该合同尾部加盖云南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宾川金色佳园项目部及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夏洪余在远航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按约向远航公司提供二台施工电梯,2014年12月16日,二台电梯开始启用,后远航公司、夏洪余未向中能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及电梯进退场费。2015年1月31日,该项目完成封顶施工。2015年2月2日,2月11日,“宾川金色佳园建设项目”的农民工讨要农民工工资导致项目停工。
2015年11月21日,国宏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国宏公司续租远航公司向中能公司租赁的二台施工电梯,单价为18000元/台.月,若前期结算已计取进出场费并已支付,则本合同不再重复计算,租赁期限约为9个月,电梯租赁费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进退场当月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执行日租金标准(月租金/30天)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为前月租金支付日,国宏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的,每逾期一天,支付所欠租金或进出场费的5‰的滞纳金,超过30天的,中能公司有权停止该合同项目的一切服务工作,逾期60天的,中能公司有权停机或解除合同,并由国宏公司承担损失。在该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了补充条款,并说明若与其它相关协议及条款相违背时,按以下条款为准。该条款内容第1项、第2项为:1、经续租方(国宏公司)、原承租方(远航公司)及出租方(中能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出租方应收施工电梯租赁费(含停置费)共计361640元,此笔款项须在本合同签订7天内(且在设备重新启用前)由续租方负责向出租方直接支付完毕;若续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的,原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出租方有权根据原《租赁合同》(编号ZNZN20141216)条款向原承租方追偿违约损失;2、若续租方或原租方按上条约定付清前期结算租赁费的,则原《租赁合同》(编号ZNZN20141216)正式解除,原承租方不再承担款项支付的责任及义务。该条款部分及该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国宏公司及中能公司的印章。后国宏公司及远航公司均未支付费用。2016年7月5日,中能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能公司履行交付施工电梯使用的义务。对于本案应当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的义务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租赁费包括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及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根据中能公司与远航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确定电梯启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1月21日,中能公司与国宏公司就远航公司使用的二台电梯续签《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确定电梯复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故对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应由远航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的租赁费由国宏公司承担。但因国宏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合同21条第1项中约定;“经国宏公司、远航公司、中能公司三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中能公司应收施工电梯租赁费(含停置费)共计361640元,在合同签订7天内由国宏公司支付;”该约定依法视为远航公司应承担的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转为由国宏公司承担。该合同条款中约定:“若国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远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中能公司有权向远航公司追偿违约损失。”该约定因没有远航公司的确认依法对远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远航公司对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夏洪余虽在中能公司与远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负责人处签字,但其系“宾川金色佳园建设项目”负责施工放线人员,对于租赁费没有支付的义务,故中能公司要求夏洪余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违约金、滞纳金、电梯占用费的问题。国宏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合同21条对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确定为361640元,该费用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12月1日前的费用进行的清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能公司主张由远航公司承担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361640元为基数的5%每月计算八个月的违约金144656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国宏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以18000元/台.月×2台×7月=252000元,故对中能公司主张由国宏公司承担该期间租赁费25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滞纳金问题,考虑到现在“宾川金色佳园建设项目”仍在停工状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国宏公司承担2016年7月1日至返还电梯时的电梯占用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依法不予以支持。远航公司和国宏公司均提出约定工程停工前的损失由远航公司承担、工程停工后的损失由国宏公司承担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能对中能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国宏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国宏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九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中能公司诉讼时间为2016年7月,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因现“宾川金色佳园建设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国宏公司亦未向中能公司支付所欠的电梯租赁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依法予以解除,二台施工电梯现仍在工地,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二台电梯进出场费用,进场费二台200**元应由远航公司承担,国宏公司承担电梯出场费二台200**元,根据国宏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合同21条约定,远航公司应承担的进场费20000元应包括在361640元中,故中能公司要求国宏公司承担二台电梯进场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电梯二台,并支付原告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租赁费及电梯出场费63364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夏洪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6.00元,由被告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84.00元,由原告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2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中能公司分别与远航公司及国宏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关于中能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能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电梯租赁合同后,中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国宏公司使用,而国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正确。合同解除后,二台施工电梯应由国宏公司返还中能公司,由于合同签订时二台电梯已在施工场地,故进场费不应由国宏公司承担,出场费2万元应由国宏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租赁费数额及义务主体的问题,中能公司分别与远航公司及国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租金单价,故租赁费只需按照承租人使用租赁的时间即可计算,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391000元(17000元×2台×**.5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租赁费为252000元(18000元×2台×7月),一审认为中能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远航公司租赁费为361640元系对远航公司租赁费的结算,因上述协议未经远航公司签字确认,且国宏公司亦无权代表中能公司进行结算,故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中能公司仅起诉361640元,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仅支持361640元。
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分别是远航公司及国宏公司,相应的租赁费理应由承租人承担,由于中能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国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远航公司支付前期租赁费361640元,故国宏公司对远航公司的租赁费在361640元范围内亦负有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远航公司的债务转为国宏公司承担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为债务转移需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有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且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述协议并无远航公司签字确认,亦无中能公司放弃向远航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免除远航公司的责任。
关于远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能公司违约损失的问题,根据远航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若不按时支付租金,由远航公司承担中能公司损失,每月按所欠租金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远航公司使用电梯后,未向中能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远航公司应当向中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在二审中,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中能公司未举证证实违约损失超过其利息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6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
关于国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滞纳金264600元问题,由于上诉人中能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该时段内并未产生252000元的租赁费,故上诉人主张以252000元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由被上诉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租赁费361640元,并由被上诉人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由被上诉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上诉人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6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
五、由被上诉人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返还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电梯二台,并向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租赁费252000元及二台电梯的出场费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4006元,由上诉人云南中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6元,被上诉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