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阿某,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石某,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杜尔基镇沙特化嘎查本屯111号。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阿某、第三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阿某、第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6年1月14日,从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利息是3000元,然后打了13000元的欠据,欠据上是我本人签字、画押。我不认识原告白某,是第三人石某给我10000元。我还过原告5000元,当时也没说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不同意给付13000元及利息,因为我给了5000元,尾欠8000元,所以我同意偿还8000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当时被告借的本金是10000元,利息是3000元,约定月息3%,所以10个月的利息是3000元,连本带息13000元,中间偿还了5000元利息,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10000元借款是原告白某通过我借给了被告,是原告的钱,跟我没关系,应该判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6年1月14日13000元借据一枚。主张证明2016年1月14日,由第三人石某经手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欠据没有意见,2016年1月14日我借的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我已经给付5000元,尾欠8000元,我同意偿还8000元。 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石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是3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还款,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13000元的欠据。 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通过第三人石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借期内的利息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给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阿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阿某已经给付的利息5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阿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晓灵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英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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