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罗时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73344791J。

法定代表人:施克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罗时凤与被告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凤冈绿城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罗时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被告凤冈绿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海、罗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冈绿城房开公司立即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朱**海、罗时凤;2.判令凤冈绿城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641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至时间为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所有文书之日)。事实及理由:朱**海、罗时凤系夫妻关系。朱**海、罗时凤与凤冈绿城房开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凤冈绿城房开公司将凤冈县绿城花园第1幢1单元18-01号商品房出售给朱**海、罗时凤;单价为每平方米2905.15元,总价款为263904元;约定朱**海、罗时凤以交付首付款113904元、按揭贷款150000元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凤冈绿城房开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约定日期起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朱**海、罗时凤;逾期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朱**海、罗时凤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朱**海、罗时凤按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凤冈绿城房开公司至今未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朱**海、罗时凤。

被告辩称

凤冈绿城房开公司辩称,1.对朱**海、罗时凤主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日利率万分之0.2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同意在十日内向朱**海、罗时凤交付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海、罗时凤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海与罗时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凤冈绿城房开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朱**海、罗时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凤冈绿城房开公司将凤冈县绿城花园1幢1单元18层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4.35平方米),以单价2905.15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海、罗时凤,总价款为263904元。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一)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约定日期起18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未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区划内依法或依照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由凤冈绿城房开公司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商品房交付后/工作日内,凤冈绿城房开公司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书面告知买受人。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即买受人同意委托相关的代理人或房开公司或中介代理机构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按相关部门实际收取为准,由买受人承担)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

签订合同后,朱**海、罗时凤按约定向凤冈县绿城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凤冈县绿城房开公司按约向朱**海、罗时凤交付了上述房屋,但未按约定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朱**海、罗时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含义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朱**海、罗时凤与凤冈县绿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朱**海、罗时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凤冈绿城房开公司应按约定向朱**海、罗时凤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凤冈绿城房开公司未在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海、罗时凤提出凤冈绿城房开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海、罗时凤未提交证据对凤冈绿城房开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加以证明,对朱**海、罗时凤提出按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朱**海、罗时凤因凤冈绿城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凤冈绿城房开公司的过错程度、实际违约情况、同城区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计算凤冈绿城房开公司向朱**海、罗时凤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零点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朱**海、罗时凤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证交付给朱**海、罗时凤;

二、限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海、罗时凤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639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二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至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之日);

三、驳回朱**海、罗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凤冈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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