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滨江大道396号03-01-01,03-02-01。

负责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春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

被告:北镇市众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树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告张春发、北镇市众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与被告张春发、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赔偿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张春发驾驶辽G×××××号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将在原告处投保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的水果(以下简称保险标的)自辽宁熊岳运往内蒙古海拉尔市。次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保险标的部分损坏。经评估,保险标的损失数额为90345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赔偿80000元。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众利公司。原告认为,保险标的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发辩称,保险标的约30%并未受损,且保险费由其支付,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其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众利公司辩称,被告张春发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众利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众利公司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对本案事故及保险情况不知情,故并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起诉。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支付回单、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春发虽否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的说明系其本人签名,亦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对保险标的损失数量的评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公估报告全部内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春发提供的光盘及照片无法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量,故对该照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发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众利公司。被告张春发于2020年9月21日与汪洪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将重14.9吨,价值98088元的黄油桃、毛桃、红提、巨丰葡萄从辽宁熊岳运输至内蒙古海拉尔。同日原告接受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汪洪禹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货物名称为桃、葡萄、红提,保险金额100000元,起运地为辽宁熊岳,运输工具为辽G×××××号汽车,目的地为内蒙古海拉尔。2020年9月22日5时50分被告张春发驾驶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10高速1110公里处时,车辆侧翻至路北侧路基,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建议保险人赔付80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货主汪洪禹支付保险金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春发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保险金80000元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春发请求赔偿。被告张春发抗辩本案保险金由其支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即使其抗辩事实为真亦并非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发抗辩保险标的仍有30%未受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春发与被告众利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众利公司抗辩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众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中心支公司黄油桃、毛桃、红提、巨丰葡萄等水果损失共计80000元;

二、被告北镇市众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发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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