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时利红,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申请执行人:毛团伟,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王建军,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毛团伟与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时利红对本院执行王建军名下财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202执6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属于异议人时利红财产份额的查封、冻结、扣押。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毛团伟与被执行人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毛团伟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贵院作出了(2021)豫0202执642号执行裁定书,将王建军名下的房产、存款、车辆、股份及保险现金价值冻结、查封。而法院冻结、查封的上述财产系被执行人王建军和异议人时利红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毛团伟与被执行人王建军所涉债务,属被执行人王建军个人债务,不应执行属于异议人时利红的财产份额,故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豫0202执6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属于异议人时利红财产份额的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3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1)豫02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团伟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王建军已支付的15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毛团伟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豫0202执642号,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0202执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建军的银行存款370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建军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建军名下房产等财产,案外人时利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3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显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建军离婚纠纷审理过程中,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债务系被执行人王建军个人债务,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查封、冻结的房产等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建军名下,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撤销(2021)豫0202执6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属于异议人时利红财产份额的查封、冻结、扣押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时利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守华 审判员 程华平 审判员 田小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栗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