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港盈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731。
经营者:余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港盈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港盈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盈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港盈商行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3.港盈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港盈日用品商行(经营者:余志英)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东莞市××港盈日用品商行(经营者:余志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22元,东莞市××港盈日用品商行(经营者:余志英)负担12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港盈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505号公证书属于无效的公证文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注册的专职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但公证文书中没有随公证书附上纳益其尔符合韩国及中国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的公证文,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专职律师及自然人进行证据保全条件。2.公证书中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得到的授权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准据法规定,没有向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业务的权利。3.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不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同一天有多个现场保全公证,且所保全的证据是事后统一处理,公证文件又未提供证据保全的完整视频录像,只有几张相片,无法保证证据保全时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公正性,更无法保证侵权物就是港盈商行所出售的物品。二、纳益其尔未提供合法有效单据证明其损失达30000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且纳益其尔放弃委托在东莞市内的公证机关取证,改委托外省的公证机关,故意增加的维权成本不应由港盈商行承担。三、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产品属于知名品牌,亦未举证证明其案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其提交的所谓知名品牌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且全是广告推广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纳益其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港盈商行销售的;如侵权成立,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关于港盈商行上诉提出公证申请人委托程序及异地公证不合法的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港盈商行主张纳益其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进行公证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对关于诉讼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港盈商行以此认为案涉公证取证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其二,纳益其尔委托他人异地申请并办理公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公证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港盈商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应认定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采信该公证书认定港盈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以此认定其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金额,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港盈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港盈日用品商行(经营者:余志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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