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志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成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陈庄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康志兴与被告马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价值2640元的水泥,2021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成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马成虎从原告康志兴处赊欠价值2640元的水泥,2021年1月13日被告马成虎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尚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成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康志兴水泥款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成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海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文秀 书记员 苏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