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合力力·阿卜杜拉,公司总经理。 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 法定代表人:尤建宏,总经理。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艾力·吉力力,新疆赛米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马莉,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力波斯坦·买买提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法律部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纳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艾力·吉力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力波斯坦·买买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玛纳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光缆线路抢修费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原告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号)、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巴楚县阿拉格尔乡时,车上的货物将巴楚县阿拉格尔乡大十字光缆线路挂断。事发后给被告报案,由于被告处理不妥当,因此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由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向巴楚县昂昌通信网络技术服务赔偿光缆线路抢修费50,000元。之后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抢修费,可是被告以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抢修费,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号半挂车在我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 被告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在本公司购买第三人商业险属实,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同意向原告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挂靠在原告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事实;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挂靠在原告玛纳斯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事实; 3.巴楚县阿拉格尔乡大十字光缆线路抢修费用,证明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挂断光缆线后,所产生的抢修费用金额; 4.《收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向巴楚县昂昌通信维修部交付抢修费50,000元的事实; 5.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巴楚县昂昌通信网络技术服务部收取原告交付的抢修费5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第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驾驶自己所,挂靠在原告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号)、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巴楚县阿拉格尔乡时,挂断巴楚县阿拉格尔乡大十字光缆线路。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报案。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分别在2021年1月4日、1月6日向巴楚县昂昌通信网络技术服务部支付光缆线路抢修费50,000元,巴楚县昂昌通信网络技术服务部向原告出具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盖公章。 另查明,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因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金额为2,000,000元,在原告的剩余损失48,000元中,被告保险公司和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41,739.13元(48,000*2,000,000/2,300,000=41,739.13)向原告赔偿,以上合计43,739.13元。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6,260.87元(48000*300000/2300000=6260.87)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原告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3,739.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原告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26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努尔麦麦提·纳伊普、和田泰夏奎商贸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阿依图尔荪·萨迪克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依古再丽·艾海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