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南京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熊,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红嘴开发区鹏飞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储家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惠娟,系公司销售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鑫辉公司)、陈熊、王兰香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启翔型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鑫辉公司,陈熊,王兰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被上诉人启翔型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秦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鑫辉公司、陈熊、王兰香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一项货款为427552元。2.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模具款、回炉费、库存加工费及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时已明确答辩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返货的货物价款48191元,即欠款额扣除后应为427552元,所以第一项判决应改判为该数额。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模具费、库存回炉费、库存加工费。(一)关于模具费的问题,启翔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模具费对应何模具且是为鑫鑫辉公司定制的,对此应查实,启翔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改判。(二)关于回炉费、加工费的问题,启翔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已生产但未提的型材是否有以及有多少;即使存在鑫鑫辉公司有剩余库存,也不能证明已实际回炉,因此所谓的回炉费及库存加工费不应支付,主审应予以改判。三、启翔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即收取货款就应当依法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鑫辉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但启翔公司拒绝开具,其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库存启翔公司也不应一味的回炉。四、启翔公司的型材存在质量问题,也是鑫鑫辉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原因,且已有客户提出已完成的阳光房等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也在处理,所以不应支付欠款利息。五、鑫鑫辉公司与陈熊、王兰香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陈熊、王兰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启翔型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启翔型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7574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75741元;2.立即给付模具款项163665元;3.立即给付剩余库存回炉费94892元;4.立即给付剩余库存加工费94892元;5.立即给付借据利息17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底,以后另算);6.以上五项共计金额846597元;7.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熊与被告王兰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熊系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启翔型材与被告鑫鑫辉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业务交往。2018年11月9日,原告启翔型材与被告鑫鑫辉公司签订《启翔铝型材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鑫鑫辉公司为原告辽宁地区总代理(大连市除外),双方就铝材的价格、数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原告启翔型材)生产完成后通知乙方(被告鑫鑫辉公司)发货,乙方必须在2个月内提走。如超过2个月未提货,乙方提货时提货当周周均价与订货当周周均价按照价格高的计算。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产品,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注明订单号、收货时间、规格型号、数量、颜色。正常条件下甲方代表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日内到达货物所在地,经双方现场认证,确属甲方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应在10日内予以退货。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新开模具,甲方负责承担新开断桥模具费用,小机、中机模具每品提货量为5吨,大机30吨。若2019年12月30日之前乙方提货量未达到约定吨数,乙方将支付模具款给甲方,甲方不承担模具费用。阳光房系列模具费用甲方乙方各承担一半,若一年内提货未到约定吨数,乙方支付甲方所有模具费。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提货,乙方如不能及时提货应于2日内通知甲方。甲方自通知乙方提货之日起为乙方免费保管货物半个月,逾期则甲方有权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标准收取保管费,该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预付款中扣除……乙方逾期四个月以上仍不提货,甲方有权将该批货物回炉处理,相关的生产费用按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乘以回炉材料吨位,所得金额将从乙方的预付款中扣除。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扣除被告鑫鑫辉公司向原告返回的两批型材价款,截止2019年12月末,被告鑫鑫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5741元。原告启翔型材为被告鑫鑫辉公司在大石桥市兴业机械厂及广东顺德兴益康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模具,支付开模费237090元,被告鑫鑫辉公司已支付模具费73425元,尚有模具费163665元未支付。2019年3月19日,被告鑫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熊,该公司监事王兰香共同向原告启翔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铝材款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9年12月25日前还清”。2019年5月6日,被告陈熊、王兰香再次向原告启翔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借铝材款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9年12月底还清”。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陈熊、王兰香的签名并按手印。2019年8月29日原告启翔型材催告被告鑫鑫辉公司将订购的型材提货,但被告鑫鑫辉公司一直未提货。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启翔型材将被告鑫鑫辉公司订购的重量为22.862吨的剩余未提型材进行回炉。因此产生的回炉费94892元、被告鑫鑫辉公司未提走的剩余库存型材加工费94892.8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鑫鑫辉公司提货数量均未达到约定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启翔型材与被告鑫鑫辉公司签订的《启翔铝型材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原告依据被告鑫鑫辉公司的订单要求为其定作了型材,被告鑫鑫辉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型材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鑫鑫辉公司支付型材款475741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鑫辉公司给付模具款项163665元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启翔铝型材销售协议》第九条,被告鑫鑫辉公司的提货数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因此被告鑫鑫辉公司应承担所有模具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鑫辉公司给付剩余库存回炉费94892元的请求,依据《启翔铝型材销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通知被告鑫鑫辉公司提货未果后,于2020年1月对剩余库存进行回炉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鑫鑫辉公司给付剩余库存加工费94892元的请求,符合《启翔铝型材销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鑫鑫辉公司支付借据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鑫辉公司及被告陈熊、王兰香在《启翔铝型材销售协议》及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以尚欠货款4757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模具款、剩余库存回炉费及剩余库存加工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熊及王兰香是否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陈熊系被告鑫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熊不能证明鑫鑫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陈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王兰香作为鑫鑫辉公司的监事,实际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结合陈熊、王兰香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鑫鑫辉公司是陈熊、王兰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且王兰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陈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鑫鑫辉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王兰香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12月26日退返的型材价款48191元应予扣除,依据《启翔铝型材销售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鑫鑫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收货后5日内对该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并以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亦不认可该批货物系返货,故被告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系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返货而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相应价款。关于被告主张2018年11月之前的陈熊签字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鑫鑫辉公司和被告陈熊承担,但二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5741元及利息(利息以4757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二、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模具款163665元。三、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库存回炉费94892元。四、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库存加工费94892元。五、被告陈熊、被告王兰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66元,由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陈熊、王兰香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模具费用与剩余库存型材加工费用的认定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模具费,启翔型材主张其为鑫鑫辉公司在大石桥市兴业机械厂及广东顺德兴益康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模具,支付开模费237090元,鑫鑫辉公司已支付模具费73425元,尚欠模具费163665元未支付;鑫鑫辉公司对模具费总额237090元不予认可,其自认已支付模具费73425元系按照50%的标准支付,最多还有73425元模具费尚未支付。关于剩余库存型材加工费,启翔型材主张因对鑫鑫辉公司订购的重量为22.862吨的剩余未提型材进行回炉而产生的剩余库存型材加工费94892元,依据为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对此,鑫鑫辉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其存在违约,承担的应是回炉费,合同并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赔偿条款,启翔型材主张的剩余库存型材加工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翔型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启翔型材要求鑫鑫辉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7574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启翔型材与鑫鑫辉公司签订的《启翔铝型材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启翔型材依据协议约定为鑫鑫辉公司定作了型材,鑫鑫辉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型材款。启翔型材主张鑫鑫辉公司尚欠型材款475741元,鑫鑫辉公司亦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鑫鑫辉公司主张应当将返货货款48191元予以扣除,并提供其与启翔型材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及返货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鑫鑫辉公司所提供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存在返货事实,但双方并未针对返货情况进行对账,返货单系鑫鑫辉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启翔型材签字、盖章确认,尚不能证明具体的返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因此对鑫鑫辉公司要求扣除返货货款48191元的辩解本院不能支持,鑫鑫辉公司可在完善证据后针对返货货款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启翔型材要求鑫鑫辉公司给付47574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启翔型材要求鑫鑫辉公司给付模具款16366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案涉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新开模具,甲方负责承担新开断桥模具费用,小机、中机模具每品提货量为5吨,大机30吨。若2019年12月30日之前乙方提货量未达到约定吨数,乙方将支付模具款给甲方,甲方不承担模具费用。阳光房系列模具费用甲方乙方各承担一半,若一年内提货未到约定吨数,乙方支付甲方所有模具费。”据此,鑫鑫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货数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因此鑫鑫辉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模具费用。启翔型材向法庭提供模具款的打款明细、模具厂对账单、模具入库单、模具实物照片及模具发票等证据,称鑫鑫辉公司已付73425元模具款,尚欠163665元模具款未予支付。对此,鑫鑫辉公司自认已支付73425元模具费系按照50%的比例进行支付,至多还应有73425元模具费未付,且如果由其支付全部的模具费,那么案涉模具应归鑫鑫辉公司所有。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意见,本院认为,从启翔型材提供的模具实物照片来看,部分模具上标记有CX字样,启翔型材称系依鑫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熊要求所作标记,但启翔型材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准确的明细证明所开模具与鑫鑫辉公司所购型材一一对应,即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全部模具均系为鑫鑫辉公司所开,故本院仅在鑫鑫辉公司自认73425元范围内支持启翔型材关于模具款的诉请,启翔型材可在进一步完善证据后,就剩余模具款另行主张权利。
另,案涉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模具的归属问题,但结合协议第九条第4项“应乙方要求开具的模具,乙方拥有该产品全部的知识产权,及全套模具的独家使用权,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不得将所开模具擅自提供给乙方以外的任何公司及个人使用(包括型材断面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的约定来看,凡是启翔型材依照合同约定为鑫鑫辉公司所开模具,鑫鑫辉公司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若由鑫鑫辉公司承担案涉模具费,那么所涉模具归鑫鑫辉公司所有更符合公平原则。综上,鑫鑫辉公司还应向启翔型材公司支付模具款73425元,案涉146850元模具所有权归鑫鑫辉公司。
三、关于启翔型材要求鑫鑫辉公司给付剩余库存回炉费9489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案涉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提货,乙方如不能及时提货应于2日内通知甲方。甲方自通知乙方提货之日起为乙方免费保管货物半个月,逾期则甲方有权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标准收取保管费,该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预付款中扣除……乙方逾期四个月以上仍不提货,甲方有权将该批货物回炉处理,相关的生产费用按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乘以回炉材料吨位,所得金额将从乙方的预付款中扣除。”据此,启翔型材向本院提交生产日报表、催提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库存的实物照片等证据,主张其于2019年8月29日通知鑫鑫辉公司提货,鑫鑫辉公司未及时提货,已逾期四个月,启翔型材于2020年1月对剩余库存进行回炉,熔铸车间的生产记录日报表证明实际回炉吨数为22862吨,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剩余库存回炉费94892元。对此,鑫鑫辉公司抗辩称启翔型材未与其确定剩余库存量,也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其超过四个月会产生回炉费用,四个月的提货期应当自协议截止日开始计算即2020年4月25日到期,因此启翔型材主张的回炉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启翔型材已依据协议约定于2019年8月29日通知鑫鑫辉公司提货,鑫鑫辉公司逾期未提货,启翔型材于2020年1月对剩余库存进行回炉,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且启翔型材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剩余库存数量,回炉费已经实际产生,鑫鑫辉公司作为协议一方主体,应明知案涉协议关于回炉费的约定条款,其逾期四个月未提货,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剩余库存回炉费94892元,鑫鑫辉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启翔型材要求鑫鑫辉公司给付剩余库存加工费9489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启翔型材主张依据案涉协议第四条第1项及第十条第1项约定,鑫鑫辉公司应给付剩余库存加工费94892元,鑫鑫辉公司辩称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与加工费无关,第十条第1项仅约定了剩余库存回炉费,整体协议并没有关于剩余库存加工费的相关约定,因此,启翔型材关于剩余库存加工费94892元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启翔型材要求鑫鑫辉公司支付借据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启翔型材与鑫鑫辉公司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案涉两份借条中也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启翔型材主张该两份借条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保障案涉合同的履行而签订,因此关于启翔型材的该项诉请应理解为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鑫鑫辉公司欠付货款的违约事实清楚,对启翔型材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以尚欠货款数额475741元为基数,自启翔型材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陈熊、王兰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启翔型材主张,陈熊、王兰香签署的案涉两份借条是为了案涉协议的履行而签订,陈熊、王兰香写借条是担保行为,在鑫鑫辉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陈熊、王兰香有责任还款。本院认为,从两份借条的内容来看,不能看出陈熊、王兰香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启翔型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佐证,不能得到采信;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鑫鑫辉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熊为唯一股东,陈熊系鑫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兰香任公司监事,陈熊、王兰香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该公司,在陈熊、王兰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财产独立于鑫鑫辉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认定陈熊、王兰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陈熊、王兰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5741元及利息(利息以4757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维持第三项,即“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库存回炉费94892元”;维持第五项,即“被告陈熊、被告王兰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维持第六项,即“驳回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模具款163665元”;撤销第四项,即“被告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库存加工费94892元”;
三、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模具款73425元,同时由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146850元模具交付给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6元,由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由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陈熊、王兰香共同负担9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陈熊、王兰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6元,由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由沈阳鑫鑫辉商贸有限公司、陈熊、王兰香共同负担9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