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第1页共7页 原告:杭州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云飞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3069C。 法定代表人:张银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系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洁,系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前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0935767F。 法定代表人:陆文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配套采购部高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现代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朱英男参加合议,通过网络视频的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现代机械有限公 第2页共7页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现代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7号《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开具红字发票手续,完成罚扣款项144263.00元对应税费(按17%计算)进项税转出,或针对该减少支付的款项开具并交付144263.00元的发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固件定做服务,先后签订了20份《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标准完成了全部货物的定做工作,并通过物流将定做成果全部交付,至2017年6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及发票后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才陆续还款,经双方核对确认,因交付货品质量及交付时间延迟问题,被告在原告总货款基础上减扣人民币144263.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低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属于“价款调整”,为避免双方涉及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风险,原告现要求被告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7号《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开具红字发票(或蓝字专用发票),完成罚扣款项144263.00元对应税费(按17%计算)进项税转出,办理冲红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进行依法报备。如果被告不认可上述说法,认为 第3页共7页 144263.00元属于违约金或罚金,法院也未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具并交付144263.00元的普通发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存在多次的延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后陆续达成了15份协议,约定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质量罚款及进度罚款共计为144236.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已经不再拖欠原告货款。这144236.00元并不属于“销售折让”,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开具红字发票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红字发票的诉求,被告不能同意。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其开具并交付144236.00元普通发票的主张,被告也不能同意,因为被告不是销售方,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不能给原告开具发票。此笔144263.00元已经列入了被告企业的营业外收入,被告正常缴纳所得税,不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0份;(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复印件以及开具发票的汇总明细;(三)物流货物交付凭证若干。 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提供证据:15份《外协产品质量(进度)罚款确认书》及汇总明细一份。 第4页共7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20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滑板、垫圈、卡环、导套等各类零部件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交付,并陆续于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之间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未支付部分款项的金额为人民币144263.00元。 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于2016年1月至11月份之间,陆续签订了15份《外协产品质量(进度)罚款确认书》,内容为:因杭州现代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未能按期交货的问题,给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损失额执行“罚款”,并分别确认了每份合同的“罚款”金额,双方确认“罚款”的金额从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业务和财务部门各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凭本确认书进行账务处理”。以上的15份《罚款确认书》确认的“罚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4263.00元。 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44263.00元并给付利息,庭审前经过交换证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开具红字发票手续,完成罚扣款项144263.00元对应税费(按17%计算)进项税的转出,如果法院未支持前述的诉求,要求被告开具并交付144263.00元的普通 第5页共7页 发票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交付了货物并按合同金额陆续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因发生了质量及进度方面的问题,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告实际需支付的金额比发票金额少了144263.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红字发票,或者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开具144263.00元的普通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又陆续签订了15份《外协产品质量(进度)罚款确认书》,这些《确认书》系双方自愿签署,属于承揽合同内容的补充,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确认书》应对双方有约束力。从《确认书》文本内 第6页共7页 容来看,双方对扣除的货款144263.00元的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诚信原则,遵循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从《确认书》的内容来看,15份文本中几乎都有“双方业务和财务部门各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并凭本确认书进行账务处理”的内容,从该条款文本来推断,应当认为,双方已经认可了各自财务账目处理问题由各自负责,所谓的“账务处理”就应该包含了增值税方面账务处理的问题,而且,这些《确认书》签订的时间是在2016年,在此后,原告为继续履行承揽合同,又多次给被告开具过承揽合同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在此期间内原告始终没有提出过红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现在时隔多年后,原告又起诉提出该项主张,依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的要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开具红字发票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认可了144263.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而且,此种负担方式也并不违反国家税法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之间正常的商业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开具144263.00元的普通发票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减免的144263.00元货款并不属于法律规 第7页共7页 定的必须开具发票的情形,本院认为,在被告不同意开发票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也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现代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杭州现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佟 丰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朱英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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