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高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楠木村陈皮组176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戴高峰,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

法定代表人:高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正,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许珍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兰、周桑、周雨因与被上诉人戴高峰、湘潭高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防水公司”)、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棉业公司”)、原审原告许珍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兰、周桑、周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70292.52元;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周某某早已享受了城镇职工退休待遇,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计算。(1)从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调取受害人周某某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确定周某某退休时间为:2018年7月1日,202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397.58元。(2)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易家湾镇新南村陈皮组,现已全部划归为昭山示范区管辖,而整个昭山示范区已被规划为城镇示范区。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与湘潭市人社局退保科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其参保信息具有强大地公信力,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参保人员的身份核定都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核心证据不予采纳和认定,而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作出了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农村户口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单一依据,而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即使周某某未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以其为失地农民的身份,以其所在村庄被规划为城镇区域等因素考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上明确,被上诉人不承担8月9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同时也约定被上诉人戴高峰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整个协议是建立在双方互负义务的基础之上,被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款项,亦应承担其后的治疗费用,时至今日,医院的救治费用尚未结清。(2)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上明确记载出院日期为8月10日上午7点多,费用总额为62768.52元,自双方签署协议后至出院期间,并未产生新的治疗费用,清单上所记载的费用均为8月10日之前所产生,一审法院不应对该治疗费用予以核减。3.受害人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周某某与许珍秋关系并不好,许珍秋对于事发前一晚周某某的情况并不了解。(2)被上诉人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没有给劳务人员配发安全帽。(3)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事发现场作业高度过高、起火造成木质材料损毁、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而造成的。即使佩戴了安全帽也不能防止坠落事故的发生,要防止高空坠落,首要的是应佩戴安全绳。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在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或员工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法就推定受害人存在过错,这不但有违常理,而且从证据和事实上也根本站不住脚。4.上诉人在受害人住院和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规定予以支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释[2020]17号的规定,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均已实际产生,且均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其要求和标准均合情合理合法。二、法律适用错误。高峰防水公司与东信棉业公司之间非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高峰防水公司的经营资质不包含事发时的施工内容,没有独立完成相应的工作,是按东信棉业公司的指示工作。2.高峰防水公司与东信棉业公司均为法人,不能形成口头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书面合同是在事发后补签的,且合同名称为《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维修协议》,其实质上是将维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戴高峰个人。3.高峰防水公司与东信棉业公司在事发以前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之间均非承揽关系,而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高峰、高峰防水公司答辩称:一、周某某本人为农村户口,于2018年7月1日退休,应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城市工作证明才予以认定为城市户口。上诉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有工作记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周某某的农村户口身份,按照农村统一标准赔偿。《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的效力明显无法认定周某某的城市职工身份,且根据《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的信息显示,周某某退休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周某某发生事故时间是2020年8月3日,其早已退休,在一年时间内并无在城市的工作记录,不能认可其在城市工作的身份。且周某某在农村有若干田地,平时以种田为主,外出打工的时间为少数,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实际情况。是否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实际的户籍登记依据为准。再有周某某不是失地农民,只是修路征收很少一部分(33%),房屋也未拆迁;所居住的村组没有规划为城镇(未设立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其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靠种田土为生);昭山镇设立了七个村四个社区而周某某未居住或落户在社区。综上,死者周某某不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条件,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二、在本案中,周某某疲劳工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周某某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提示义务,也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垫付了3万多元医药费及安葬费12万元,表明了答辩人直面问题,解决问题的态度。三、一审法院医疗费计算错误,导致在本案中答辩人多承担了12000元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没有将此费用纳入赔偿总额计算分摊责任。上诉人和东信棉业公司各应分摊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四、答辩人没有刻意逃避责任,受疫情影响,类似于答辩人的小微企业生存十分困难,若刻意加重对答辩人的责任,不利于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五、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2020年8月9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的8月9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且就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诉求。

东信棉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并以农村户籍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1.失地农民是指农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耕种面积少于0.3亩情形。周某某家庭户籍下有4人,家庭现仍有耕地3.8亩(其中2.6亩系自己在转租流转),人均耕地面积为0.9亩,这显然不符合失地农民认定标准。周某某之所以能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这是因所在村陈皮组集体遇到部分土地被征收政府配送了保险名额,村组依自治制度按村组成员年龄排序而来。事实上周某某在老家乌石还有田地,以往每年还领取了耕地补贴款。综上,周某某并非法律概念上的失地农民,而只是借用名义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2.2016年湘潭市推行户籍登记制度改革,虽然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登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但明确今后户口登记以城乡地域属性来划分城镇户籍人口和农村户籍人口,实质上只是称呼变化,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籍人口。根据国务院2008年颁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我国地域划分城镇和乡村的标准是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辖区为划分对象,而并非上诉人理解的以镇为整体作为划分对象。据岳塘区政府门户网站统计昭山镇(合并了易家湾)现辖11个行政村和4个社区,周某某原所在新南村仍属于行政村之内,并不属于城镇户籍的社区范围,其个人属于农村户籍人口。3.周某某家中有宅基地,除耕地外还有约7亩的自留山,并且长期以来都居住生活在农村,本次只是临时性务工,并没有在湘潭高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持续性的工作,更没有城镇工作满一年,所以,一审法院仍以周某某农村户籍来计算赔偿,符合事实。二、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过失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戴高峰以及答辩人的安全员及领导均到现场告诫要注意安全做好防护,但周某某没有重视,也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帽。周某某做事的前一天晚上没有休息好,也必然导致第二天工作时间精神恍惚,自身安全防护意识降低,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三、答辩人厂房屋面换檁木和石棉瓦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而是属于一般承揽业务中的修理工作,答辩人与高峰防水公司形成的是维修承揽关系。1.高峰防水公司注册独立的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设备和招聘的劳力完成答辩人厂房屋面换瓦翻修任务,属于《民法典》770条中所指的承揽中的修理工作,而并非建筑工程,这不要求修理人具备严格的资质要求。2.在此次维修之前,高峰防水公司几年来多次承揽过答辩人类似的业务,每次签订了维修协议,完工后还开具了维修税务增值发票给答辩人,只是此次答辩人公司此方面负责人当时在外出差没来得及签订书面合同,但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先行施工,事后也进行了合同补签,所以不能因当时没有书面合同而否定双方的事实承揽关系。上诉人将该承揽维修定性建设工程项目,并以发包人、分包人方式向其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不当。四、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和高峰防水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来计算医疗费用没有错误,上诉人主张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其标准过高并缺乏相应票据凭证证明,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

原审原告许珍秋陈述称:同一审发表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兰、周桑、周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戴高峰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81025.59元,扣减被告戴高峰已支付的120000元,还需支付961025.59元;2.依法判令高峰防水公司、东信棉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戴高峰、高峰防水公司、东信棉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戴高峰召集周某某等人去东信棉业公司失火厂房进行屋面维修,维修内容为至距地面5米高左右的屋面更换檩条和石棉瓦,报酬为200元每天。2020年8月3日早上6时左右,周某某在工作时不慎从屋顶摔下,随后紧急送至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周某某于8月10日被确定死亡,8月10日上午七点多出院。救治期间周某某于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2768.59元,其中30000元由戴高峰垫付,8月10日的费用日结清单为13292.4元,8月11日的费用日结清单为2115.29元。事故发生后,周桑、周兰、周雨与戴高峰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20年8月9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五人调协字[2020]1号),协议约定:1、戴高峰前期支付20万元给家属,用于周某某后续事宜办理;2、协议签订后,家属承诺将依法依程序主张权利,待最终方案确定后,协议第一款实际支付费用冲抵最终解决方案的赔偿费用;3、协议签订当天及之前周某某产生的费用由戴高峰承担,次日及以后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协议签订后,戴高峰分两次支付了12万元给原告用于办理周某某丧葬事宜,许珍秋向戴高峰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周桑、周兰、周雨为周某某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许珍秋为周某某的第二任妻子。周某某于****年**月**日出生,2011年9月15日许珍秋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周某某将户口迁至湘潭市岳塘区,与许珍秋一同生活,周某某自婚后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后易家湾镇新南村陈皮组被纳入征收范围,陈皮组的部分田地被征用,故陈皮组按照年龄大小顺序的原则替周某某及许珍秋都购买了养老保险,许珍秋、周某某分别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8月开始,由湘潭市社保局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周某某及许珍秋名下尚有田土、山地若干亩。

再查明东信棉业公司就此次更换失火厂房檩条及石棉瓦的工作未与高峰防水公司签订合同,东信棉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维修协议》,为2020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后东信棉业公司与高峰防水公司补签的。高峰防水公司自成立后以公司名义承揽了东信棉业公司的业务,高峰防水公司还向东信棉业公司开具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戴高峰和高峰防水公司的自认,高峰防水公司虽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是无实际办公地点,亦无工作人员的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高峰。

最后查明,2020年8月2日晚,周某某在邻居家打牌至晚上10点多钟,回家后仍继续玩手机玩到晚上12点多钟后才睡。8月3日凌晨3点左右起床,清晨5点左右周某某出发去东信棉业公司工作。早上6点左右,周某某从屋面摔下,地面未发现周某某佩戴的安全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峰防水公司是无实际办公地点,亦无工作人员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戴高峰召集周某某等人去维修屋面时虽未以公司名义与周某某等人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召集他们并以个人名义向他们发放报酬,但由于戴高峰是高峰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高峰防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某是与高峰防水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与戴高峰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某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晚上仅休息了三个小时,在其睡眠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进行高空维修工作,属于疲劳作业,且周某某摔落地点并未见到掉落的安全帽,由此可推知周某某在工作时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等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法院认为周某某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峰防水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房屋维修现场先进行全面的检查和了解,制定现场维修工作方案,提醒维修工作人员应注意的事项并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应向工作人员提供相对安全的生产条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高峰防水公司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存有瑕疵及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因此高峰防水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戴高峰和高峰防水公司的自述,高峰防水公司是为了与东信棉业公司对接业务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既无办公场所,亦无工作人员,是一空壳公司。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戴高峰和高峰防水公司已自认高峰防水公司是无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的空壳公司,戴高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戴高峰自己的财产,因此戴高峰应当对高峰防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东信棉业公司提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与高峰防水公司补签的合同及东信棉业公司之前将此类维修业务均与高峰防水公司签订了合同来看,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失火屋面的维修东信棉业公司实际是承揽给了高峰防水公司。东信棉业公司作为维修工作的定作人,应当选择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完成维修工作,但东信棉业却将此修维工作交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高峰防水公司去完成修维工作,其对承揽人的选用上存在过失,故东信棉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许珍秋的陈述,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地为农村,且周某某在农村还有若干亩田土、山地,其只是偶尔在外务工,因此,法院认为周某某的户口性质仍为农村户口,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5395元(201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277110元。被告戴高峰辩称周某某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丧葬费应由民政部门承担,但戴高峰等人未向法院提交原告等人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相关丧葬费用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丧葬费38781.5元应予以支持(湖南省2019年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77563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7563元÷2=38781.5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周某某无未成年子女,且其妻子许珍秋有养老金的收入,不属于周某某的被扶养人,因此,法院认为周某某不存在有被扶养人,故对四原告诉请的要求戴高峰、高峰防水公司及东信棉业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62768.52元,根据周桑、周兰、周雨与戴高峰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周某某于8月9日之后产生的费用由受害人家属承担。周某某于8月10日死亡,并于8月10日上午七点多出院,8月10日产生的费用日结清单为13292.4元,8月11日产生的费用日结清单为2115.29元,法院认为周某某于8月10日出院,8月11日不会产生实际的医疗费用,因此8月1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8月10日的费用,8月10日产生的费用应为8月9日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8月10日的费用日结清单13292.4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8月11日的费用日结清单2115.29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62768.52元中由戴高峰垫付了3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仅支持62768.52-30000-2115.29=30653.23元。周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00×8=1600元(周某某在戴高峰处每天的务工收入200元,且原告诉请误工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周某某的住院天数认定为6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80元/天×8天);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周兰、周桑、周雨向法院提出要求赔偿因周某某住院救治及下葬期间(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产生的误工费701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周兰、周桑、周雨在周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认定为陪护人员(1人)在周某某住院期间(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0日)产生的护理费183.06元/天×8天=1464.48元(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66816元÷365天=183.06元/天标准),周兰、周桑、周雨在周某某下葬期间产生的误工费(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3日)为212.7元×3天×3人=1914.3元(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年÷365天=212.7元/天标准);周兰、周桑、周雨提出要求赔偿在周某某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兰、周桑、周雨提出的要求赔偿在周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证明,故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6元(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4元×3天×3人),住宿费为1800元(按200元/天的标准,200元×3天×3人)。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合计为405999.51元,戴高峰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5999.51×60%=243599.70元,扣除戴高峰之前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戴高峰还应支付123599.70元;东信棉业公司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5999.51×20%=812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湘潭高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兰、周桑、周雨、许珍秋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99.70元,戴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兰、周桑、周雨、许珍秋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200元;三、驳回周兰、周桑、周雨、许珍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周兰、周桑、周雨、许珍秋负担4323元,湘潭高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戴高峰负担1670元、湘潭东信棉业有限公司负担55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兰、周桑、周雨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湘潭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发布的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拟证明:易家湾镇已经规划为城镇区域。证据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截图、类案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新南村属于城乡结合区,不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农村地区。

被上诉人戴高峰、高峰防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某某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活期结算户、土地流转协议。拟证明:周某某户口为农民居民性质,其个人耕种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证据二,昭山示范区被征地农民项目征收土地面积比率认定书、2013年湘潭市昭山示范区路网项目新南村陈皮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公示、湖南省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昭山镇楠木村行政级别介绍。拟证明:周某某所在的组上征地为修建昭华大道、昭山大道,征地面积为16.0018亩,征用比例大约33.6%,被征地农民进入社保并非就为城镇居民。证据三,湘潭高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东信棉业公司提交:证据一,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务院国函【2008】60号批复)。拟证明:地域性划分是以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划分对象,而不是以镇为划分对象。证据二,2020年8月岳塘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关于岳塘昭山镇的情况介绍。拟证明:昭山镇下辖11个行政村和4个社区,按照地域属性,属于行政村的农民属于农村户籍。证据三,湘潭市统计局网站公布的《岳塘区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昭山示范区已经合并到岳塘区经开区,公报显示:全区人口35.39万人,其中城镇人口32.10万人,农村人口3.29万人,证明并不如上诉人所陈述的,凡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即都为城镇人口,实际上还存在农村户籍人口。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赔偿。周某某生前居住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不属于城镇。周某某、许珍秋的田地被部分征收后仍有若干田土和山地,其中部分土地进行了流转,获得了租金,周某某只是偶尔在外务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以及上诉人在受害人住院和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高峰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周某某于8月9日之后产生的费用由受害人家属承担,故一审法院对8月11日的费用日结清单2115.29元未予认定,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就应该承担其后的治疗费以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8月10日之前产生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受害人住院和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计算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计算合理。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东信棉业公司与高峰防水公司的合作惯例以及双方事后补签了合同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东信棉业公司是将失火屋面的维修工作交给高峰防水公司,而不是交给戴高峰个人,并无不当。东信棉业公司将失火厂房的檩条和石棉瓦更换、维修工作交与高峰防水公司完成,该工作内容属于承揽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因高峰防水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东信棉业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东信棉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没有注意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在没有充分休息好的情形下进行劳动,一审据此认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周兰、周桑、周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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