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强,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克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敏科,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第三人:刘艳,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强与被告路克林、王敏科,第三人刘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2019)苏1302执8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王敏科、刘艳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2、驳回(2020)苏1302执异168号裁定。事实和理由:贵院作出的(2018)苏1302民初4983号判决书,判决丁某、张某与王敏科、刘艳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12月3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民终4258号判决,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涉案房屋所有权仍为丁强、张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克林申请执行王敏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苏1302执8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敏科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但是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并未生效。现原告以未生效的查封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不应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丁强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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