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旺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王夫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旺来与被告王夫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夫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74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774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9月1日、9月6日、9月9日、9月12日使用实名认证账号在拼多多购物,被被告实名开通的网店“运动体育折扣店”中一款标示“全场包邮、假一赔十等”服务保障的李宁牌篮球服吸引,五次购买该款篮球服,共花费774元。双方约定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原告如期收到全部货物。但原告发现篮球服穿起来不舒服,怀疑买到冒牌商品,于是将篮球服送到李宁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为假货。于是原告向拼多多平台发起投诉,要求退回货款、假一赔十,结果被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原、被告主体信息、拼多多交易记录等网页截图,拟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网店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反映,原告提交该司鉴定的产品款号为AHSE的运动服(1件)为假货。鉴定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鉴定报告加盖有“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并有鉴定人“任子静”签名。

原告当庭称,其五次共购买涉案产品9件(套),每件(套)单价86元;其向被告发起退款要求后,被告已将货款退还;其在本案中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依据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其五次共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9件(套)的待证事实,原告仅提交上述证据为证,因其中关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均为网页截图,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未经本院认定,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另查明,自2016年至今,原告在本院先后提起同类诉讼超过十余起;同时,原告近年来在本省江门市、佛山市、肇庆市、广州市等地法院亦先后提起同类诉讼至少数十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以其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向被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假货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被告在平台上的“假一赔十”承诺进行赔偿。但因其诉讼主张的购物事实及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未经本院采纳和认定,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旺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旺来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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