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2701)。 法定代表人:唐中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82号。 负责人:孙伟,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邴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现住所地系2020年6月19日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2号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2701)。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为依据,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认定协议3.8条、3.9条、5.2条、6.1条无效;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拖欠的电费及利息;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害赔偿,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楼宇/小区通信资源使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则三方中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中的甲方系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亦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2号,现住所地虽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2701),但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本案应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9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