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村丰硕源产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636MA6DNX0727。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村委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兰佰勋,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6343470528541。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丹江镇掌排村水库。 法定代表人朱黎静,该社社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村丰硕源产业专业合作社诉与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6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村丰硕源产业专业合作社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鹅苗款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振兴丹寨县龙泉镇集体经济,加速农民脱贫,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村丰硕源产业专业合作社与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鹅苗供应及商品鹅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朗德鹅鹅苗1645羽,每羽重一斤,单价45元,购买款共计人民币74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后将鹅苗运送至原告的养殖基地,同时对商品鹅的回收价格及其条件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9日及2018年11月13日,原告如约分三次打款共计74000元人民币转账到被告的账上,截止到2019年3月23日,被告只发送1200羽鹅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送剩余的455羽鹅苗,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始还能接通电话,在此之后拨打电话被告故意不接或者关机,原告只好到被告办公地点找寻被告商议此事,但被告的办公场地大门关闭,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下落不明,电话、微信均联系不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被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事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前后也陆续把鹅苗发到原告养殖基地,并在此期间应被告要求,开具9万多元的税票给原告进行报账,原告也在自己的养殖基地完成了验收工作。若原告未收到鹅苗,则不可能完成报账及验收工作。原、被告合同中确实有关于回收的约定,但是需要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生态养殖,在被告多次抽查中发现,原告将鹅饲养至5斤重时仍然还在进行饲料喂养,所以被告才予以拒绝回收。被告养殖场的水库因环境保护原因,无法再继续进行商品鹅养殖,所以自2019年下半年至今一直处于关门状态。由于无法正常经营,合作社人员均被遣散。当时负责财务的会计也外出务工,现在无法联系,所以被告暂时提供不了当时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据。综上所说,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鹅苗供应及商品鹅回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鹅苗并由原告进行养殖,双方约定鹅苗的规格重量1斤左右,价格为45元/只,原告订购数量为1645只,鹅苗款共计74000元。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至11月13日期间分三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黎静及其丈夫杨文支付货款7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鹅苗1200羽,剩余445羽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完全向原告交付1645羽鹅苗,因此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交付445羽鹅苗对应价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因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故被告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村丰硕源产业专业合作社鹅苗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丹寨县龙泉镇大坪村丰硕源产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贵州省雷山县恒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国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栋 书记员王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