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柳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莫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韦彩文,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柳辉与被告莫帆、韦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帆、韦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式:从2020年6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莫帆赔偿原告误工费用300元/天,计15天,合计4500元;3、判令被告韦彩文对被告莫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莫帆于2019年12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由被告韦彩文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和担保书于2020年1月3日补写,现有被告莫帆出具的借据和被告韦彩文出具的担保书为凭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莫帆、韦彩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莫帆、韦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被告莫帆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向黄柳辉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8日,在2020年1月9日前归还回黄柳辉先生。同日,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莫帆作为借款人,被告韦彩文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韦彩文为被告莫帆向原告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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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借款月利率为剩余债务的2%,若2020年3月8日仍未归还,利率上调为3%直至还清欠款。《担保书》下方备注:借款人已于2020年1月1日向债权人以转账方式归还¥45000.00元。
现原告追索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莫帆已经归还的45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经归还至2020年5月份。此外,被告莫帆在之后又归还了5500元本金及15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莫帆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莫帆已经归还了50500元(45000元+5500元)借款本金,虽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莫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莫帆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在49500元(100000元-50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莫帆在其签订的《担保书》中对利息作出了约定,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且计算时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莫帆此后又归还的15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帆承担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彩文在《担保书》中约定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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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柳辉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并应扣除1500元);
二、被告韦彩文对被告莫帆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95元,由原告黄柳辉负担629元,被告莫帆、韦彩文共同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