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系张亭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杨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马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周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亭、杨玲与被告马勇、周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周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亭、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代偿还的借款44,048元及申请执行费1,338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3月6日起,以45,386元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代偿还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5日,二原告因二被告请托,为二被告向案外人张新平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按期还款。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9月20日,经呼图壁县法院判决二原告应对二被告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仍无力偿还借款,出借方申请强制执行,无奈二原告与其他担保人共同代二被告偿还债务。其中二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借44,04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338元。二被告承诺在短期内偿还代偿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勇、周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亭、杨玲提交(2017)新232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缴纳申请执行费各一份、收条两张,拟证实二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张新平偿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45,386元的事实。被告马勇、周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张亭代二被告偿还案外人张新平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马勇、周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本院(2017)新232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勇、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000元,合计183,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亭、杨玲、赵飞、赵丽、吕文涛、贾桂兰、雷梦瑶、马梅对被告马勇、周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亭、杨玲、赵飞、赵丽、吕文涛、贾桂兰、雷梦瑶、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勇、周燕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张新平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张亭于2019年2月21日代马勇、周燕支付张新平案件款10,000元、于2019年3月6日代马勇、周燕支付张新平案件款34,048元。2018年3月7日,张亭、杨玲夫妻与赵飞、赵丽夫妻按分缴纳申请执行费1,337.5元。
另查明,张亭、杨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亭、杨玲为马勇、周燕对案外人张新平的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进入执行阶段,实际支付了案件款44,048元、申请执行费1,337.5元。张亭、杨玲系夫妻关系,虽案外人张新平仅向张亭出具收条作为张亭、杨玲二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债权凭证,但张亭、杨玲均认可系夫妻共同代马勇、周燕支付的案件款。故对张亭、杨玲要求马勇、周燕支付其二人代偿款44,048元、申请执行费1,3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亭、杨玲履行保证责任已两年有余,但马勇、周燕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代偿款,应支付占用二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张亭、杨玲要求马勇、周燕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本院参照201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二原告的利息至二被告欠款清偿之日止,对二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勇、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亭、杨玲代偿款45,385.5元;
二、被告马勇、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2019年3月7日起,以代偿款45,3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亭、杨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马勇、周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颖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