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
主要负责人:肖月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超,男,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路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昌府支行)与被告路洪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昌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洪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东昌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路洪峰偿还本金7961.21元、利息247.82元、滞纳金313.43元及至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后被告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961.21元、利息247.82元、滞纳金313.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洪峰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被告路洪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路洪峰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滞纳金、超限费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将卡号为6228××××7455的贷记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6月7日路洪峰尚欠原告本金7961.21元、利息247.82元、滞纳金313.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洪峰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贷记卡交付路洪峰,路洪峰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路洪峰应当偿还因透支消费所欠原告的本金7961.21元、利息247.82元、滞纳金313.43元及2016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路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961.21元、利息247.82元、滞纳金313.43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