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韩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申请执行人:罗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侯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利红与被执行人侯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太平对本院查封、拍卖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与岳飞街交叉口东北中建柒号院B-05#住宅楼2单元6层601号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韩太平称,一、2019年7月3日,侯婕与韩太平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合法转让,不属于侯婕财产。2019年7月3日侯婕自愿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侯婕将其位于安阳市××光明路与××街交叉口东北中建柒号院B-05#住宅楼2单元6层601号房产出售,并约定2019年7月3日前与此房屋的所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均由侯婕负责,该合同系侯婕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已合法转让,不属于侯婕财产。二、2019年7月,侯婕将涉案房屋交付后,案外人使用、支配至今。2019年7月,侯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后将房屋交给姚宁使用、居住,姚宁将涉案房屋装修后,使用、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水、电、物业费等均由姚宁承担并交付,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合法使用、支配该房屋。三、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根据2019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侯婕支付房款,且侯婕也向案外人韩太平出具了收到条。四、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罗利红与侯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利红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豫0503财保13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7月27日查封侯婕名下位于安阳市××光明路与××街交叉口东北中建柒号院B-05#住宅楼2单元6层601号房产。后罗利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被告侯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利红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侯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豫05民终5611号民事裁定,按侯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侯婕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罗利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0503执5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韩太平提供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收到条证据显示,2019年7月3日,卖方(甲方)侯婕与买方(乙方)韩太平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居间方(丙方)显示为“安阳市百信房地产中介加盟店”字样,空白未填写,合同落款处亦未加盖丙方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阳市××光明路与××街交叉口东北角××单元××室房产出售给乙方,售价981360元,并补充约定截止2019年7月3日房屋剩余贷款437759.3元,由乙方按月还款,尾款保证金4万元待房产过户后乙方支付甲方。当日,侯婕出具收到韩太平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553600元收到条。案外人还提供了五份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其中四份截图显示:2019年4月29日,向侯婕招商银行62×××16账户四次转款共计176000元;另一份转账截图显示:2019年7月3日,向谢丽敏中国建设银行62×××97账户转款365600元。该五份转账截图显示交易账户均为“62×××48”,均未显示转账人账户名称。
又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预告登记情况记载表》显示,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证号为安阳市(2017)文峰区不动产证明第00033686号,权利人为侯婕。该房产还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朝阳支行,债权数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案外人韩太平与被执行人侯婕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81360元,由韩太平继续偿还房屋贷款437759.3元,尾款4万元待房产过户后交付侯婕。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付款项数额,案外人虽然提供了一份首付款收据,但该收据显示的首付款553600元与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支付的剩余房屋贷款437759.3元及尾款4万元,该三笔款项金额合计为1031359.3元,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款981360元明显不符。案外人对此并未解释说明。案外人提供的向侯婕转账共计176000元四份转账截图显示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而房屋买卖合同2019年7月3日才签订,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另一笔365600元转账对方账户并非侯婕本人,且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五笔转账系其本人就购买涉案房产的转账行为。并且该五笔转账总金额亦与首付款收据553600元数额不符。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其次,虽然案外人称被执行人侯婕在本院查封之前即已交付其涉案房产并且其将房产交给他人使用居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韩太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