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再审申请人马兰英、马风英、马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军(马兰英、马风英、马俊英的兄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景军、马兰英、马风英、马俊英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马景军申请再审称,其不服一、二审判决,原审因鉴定机构当时“疫情严重居家、封城、鉴定中心放假”等多种原因导致没能按法定司法鉴定程序给予鉴定,而归责于再审申请人举证不利,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审法院以最多鉴定三次为由不再鉴定,司法程序错误。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再审申请人已提供本溪市中心医院中西医科医院姜华主任检举副主任王玉华超大剂量使用药物的证据U盘、医嘱、护士护理记录、医院住院病人使用药物剂量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第一次短暂庭审休庭后,几位参加审理的法官讨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临床用药药典】,都赞同再审申请人在法庭上所质证的关于医院超特大剂量使用药物的观点及证据。第二、三次开庭因庭审开庭时间短暂,再审申请人很多证据没有在法庭质证完,就宣布休庭,故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母亲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中西医科住院三天,共73小时33分钟,4399分钟时间里医院共超特大剂量使用药物17种,其中盐酸多巴胺注射液、盐酸精氨酸注射液等13种药物超大剂量相互严重冲突,致使再审申请人母亲在极度痛苦之中死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四、五、六、十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溪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经再审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本溪市中心医院为张淑清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但三中心均未予受理。其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系“患者去世后未行尸体解剖,法医学病理死亡原因不明。依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判断患者具体死亡原因,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因患者去世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是事实,故法医学病理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认定张淑清的死亡原因是医院用药不当造成,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继续鉴定的主张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具有过错,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本溪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景军、马兰英、马风英、马俊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景军、马兰英、马风英、马俊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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