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谭平自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分13期向华夏银行支付剩余款35025.2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谭平的反诉请求,即:判决人保长沙分公司向谭平退还多收的保险费28373.8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法占有谭平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判决人保长沙分公司修复其强行代偿行为给谭平征信造成的不良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赔偿给谭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退还谭平其收取不合理费用1800元;3、判决人保长沙分公司向谭平退还违规捆绑销售的生活质量保证保险费1100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谭平向华夏银行的贷款还有13期未还,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强行“代偿”没有合同依据,剥夺了谭平依贷款合同享有的分期还款的权利。造成谭平3、4、5月超80天逾期还款的主要原因是人保长沙分公司高额收取保险费,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4]947号)规定,三年期(36个月)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基准费率为18.53%,根据保险费计算公式,谭平贷款90000元正常收取的保险费应为9156.06元,但在谭平签名的保单上的保险费高达53366.76元,是中国保监会规定费率的5.83倍。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向谭平退还多收的保费28373.8元。谭平没有违约行为,逾期还款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并得到了华夏银行总行同意延期还款的批准,在此过程中,谭平从未收到过银行和人保长沙分公司逾期还款的催款函。而且,人保长沙分公司于6月10日“代偿”后,违背自身在保险单上关于“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8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的承诺,人保长沙分公司未满30天即将谭平纳入失信名单并提起诉讼,违反保单约定。谭平的不良征信完全是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强行代偿和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人保长沙分公司和银行是合作方,理应承担起修复谭平不良征信记录的责任。人保长沙分公司收取谭平1800元服务费或其他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理应全额退还。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向谭平退还违规捆绑销售的生活质量保证保险费1100元。谭平与华夏银行、人保长沙分公司从未签订过保费代扣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谭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上级法院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人保长沙分公司不存在强行代偿的行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代偿是在谭平逾期还款,华夏银行发出索赔申请后进行的代偿,同时,关于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代偿也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谭平在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单、条款、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等承保资料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谭平应无条件地一次性归还人保长沙分公司代偿款。三、人保长沙分公司不存在违规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费是根据监管部门所批复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费率进行的计算,该保险费是根据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结合计算得出,费率调整系数包含了借款人个人信用调整系数、个人信用评分调整系数、借款人工作稳定性调整系数等十项系数,谭平保险费计算公式为98824.19元×18.53%×0.8×1×1.2×1×1.084185×1×2×1×1.4×1=53366.82元。四、保险费是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得出,本案属于金融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受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约束,人保长沙分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谭平也签字予以了确认,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无需退还谭平前期已收取的保险费。五、征信不良记录是谭平逾期还款所致,是谭平自身过错所致,人保长沙分公司无为谭平修复征信不良记录的责任,且征信记录是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设置,在谭平没有还清代偿款之前,人保长沙分公司无法为其修复征信不良记录。六、人保长沙分公司一审提供的保单,注明的保险费是未来36期共计应收取的保险费,谭平2020年9月7日打印的保单,是一审判决之后,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实收保险费,因此,不存在谭平所称的“阴阳”保单一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人保长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平偿还人保长沙分公司代偿银行的贷款本金共计35025.27元并支付保险费19143.25元,共计54168.52元;2、判令谭平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共计1191.71元(54168.52×0.1%×22天),违约金从人保长沙分公司代偿当日即2020年6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共计55360.23元;3、判令谭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谭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保单号为PBBR20184301000000××××的保险合同,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向谭平退还已交保险费34095.43元;2.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消除其强行代偿行为给谭平征信造成的不良记录和影响,并向谭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由此产生经济损失;3.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收取的不合理费用1800元退回谭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人保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询问谭平是否需要贷款,谭平提出有贷款需求。之后,谭平作为投保人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长沙分公司(保险人)、谭平(投保人)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20184301000000××××,保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保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金额为98824.19元,保险费为53366.76元,费率为1.5%/月,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482.41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3月20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与谭平(借款人)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1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次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谭平支付了借款90000元。 以上保险费和借款本息,谭平每月应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还款2745.12元,应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支付保费1482.41元,每月合计4227.53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谭平的贷款账户,由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代扣保险费。 谭平在偿还了23期贷款本息和保险费后(其中共计支付保险费34223.51元),从2020年3月起未还款,谭平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延期还款,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批准同意。但谭平未在延期期间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6月10日,人保长沙分公司为谭平代偿了借款本息35025.27元。 庭审中,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了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两份《关于谭平保险保证贷款情况的说明》,载明:1.因银行客户经理疏忽,在填写《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时,将保单编号误填写为“PBBR201843010000000069”号;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同意谭平延期一个月归还3月份应还的借款本息,同时告知谭平如4月21日前未及时偿还3月和4月的两期借款本息,将视为连续两个月逾期。由于4月21日前谭平未还款,后续仍未按期还款,谭平的贷款实际逾期日期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按照华夏银行与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华夏银行于2020年6月10日与人保长沙分公司办理了保险保证赔偿。 另查明,谭平另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个人生活质量保证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谭平与人保长沙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BBR2018430100000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虽然《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记载的保险单编号与人保长沙分公司与谭平签订的保险单编号不符,但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此已作出说明。谭平依据该份保险单,获得了银行贷款90000元,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与谭平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单签订时违背了谭平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人保长沙分公司与谭平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义务。 人保长沙分公司为谭平向华夏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谭平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人保长沙分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人保长沙分公司向谭平追偿代偿款35025.2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人保长沙分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按1.5%/月的费率向谭平收取保险费,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鉴于人保长沙分公司已收取了谭平支付的保险费34223.51元,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剩余保险费19143.25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谭平反诉主张解除编号为PBBR20184301000000××××的保险合同,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退还保险费34095.43元,因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自2018年3月21日起开始,且已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并且即使解除合同,保险费亦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因此,对谭平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谭平反诉主张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消除其强行代偿行为给谭平征信造成的不良记录和影响,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因人保长沙分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系谭平连续逾期还款导致代偿,不能证明系人保长沙分公司强行代偿导致社会对谭平信用评价的显著降低,对谭平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谭平反诉主张人保长沙分公司退还不合理的费用1800元,因谭平投保的其他险种与本案的保险合同不属同一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保长沙分公司代偿款35025.27元;二、驳回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谭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负担263元,谭平负担329元;反诉受理费361元,由谭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平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谭平是否应偿还人保长沙分公司代偿款35025.27元;2、谭平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费28373.8元是否成立;3、人保长沙分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谭平修复征信不良记录;4、谭平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退还1800元及生活质量保证保险费1100元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承诺函》及《客户还款计划表》上均有谭平的签名,足以说明谭平与人保长沙分公司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谭平辩称保险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谭平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人保长沙分公司为谭平向华夏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谭平逾期还款,人保长沙分公司向华夏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谭平向华夏银行代偿35025.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保长沙分公司就代偿款35025.27元有权向谭平追偿,谭平应当偿还人保长沙分公司代偿款35025.27元。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关于保险费的费率及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都有明确载明:保险费为53366.76元,费率为1.5%/月,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482.41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谭平已在保险单上签名确认。谭平主张人保长沙分公司向其收取的保险费违反了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费率表》,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其中:月平均费率最低为1‰,即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贷款期限月数≥1‰,谭平主张其保险费应为:(90000元+8824.19元)×18.53%×0.5=9156.06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人保长沙分公司向谭平收取保险费实际情况,从平衡谭平与人保长沙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对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的剩余保险费19143.25元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因谭平自身逾期还款导致代偿,谭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长沙分公司强行代偿导致社会对谭平的信用评价降低,一审法院对谭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谭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案涉保证保险,人保长沙分公司除保险费外还额外收取了谭平服务费或其他费用1800元。谭平投保的个人生活质量保证保险与本案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不同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谭平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退还个人生活质量保证保险费110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唐亚飞 审 判 员  王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威 代理书记员  雷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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