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沙岭村人,现住广灵县城新建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玲(原告妻子),1981年2月14日,女,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广灵县城东菜市场小区。

被告:张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香炉台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新三庄。

负责人:孙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司职工,现住广灵县城。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张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玲、被告张春生、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王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42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及其误工费用共计12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春生驾驶车牌号为晋BHS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广灵县S303沙岭村口撞在王海明(此车登记在班大伟名下)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009**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明无事故责任。张春生驾驶的晋BHS7**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辩称 张春生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其余的都是事实,认为原告修车与鉴定车辆损失都应该有正规的发票。

财保广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和承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已赔偿至保险人张春生账户内(2000元整),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条款内明确的免责内容,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王海明、被告张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交强险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本院委托进行车损鉴定过程属实,且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必然产生费用,经本院对票据复印件与鉴定报告核对,该复印件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20年5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春生驾驶车牌号为晋BHS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广灵县S303沙岭村口撞在王海明(此车登记在班大伟名下)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009**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以赔偿至保险人张春生账户内(2000元整)。经鉴定王海明车辆损失费7425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海明(此车登记在班大伟名下)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009**车辆与被告张春生驾驶车牌号为晋BHS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明无事故责任。张春生驾驶车牌号为晋BHS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张春生2000元。超出部分由责任人被告张春生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赔偿金,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张春生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明车辆损失费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58.50元,由被告张春生负担。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晓萍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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