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述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云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海霞与被申请人戴述国、黄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7民终1857号和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金海霞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20)湘07民终1857号、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又判决黄云云基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违背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物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戴述国提交意见称,戴述国与黄云云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物权法》、《合同法》规定,戴述国的合法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金海霞基于法院调解书取得物权因其怠于行驶而使得黄云云的登记物权长期处于公示状态,其过错明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黄云云提交意见称,自己是案涉房屋的持有人,将房屋卖给戴述国已通知金海霞,金海霞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澧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由黄云云、金海霞共同共有变更为金海霞所有,但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案涉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黄云云名下。2011年2月9日,黄云云与戴述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戴述国,戴述国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在2011年已实际入住。虽然黄云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无处分权人,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黄云云协助戴述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金海霞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金海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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