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庚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陈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屈庚新与被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2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20000元。几日后,被告将原告手机拉黑,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东缺席庭审,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其符合证据“三性”,虽然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双方之间相差5000元,但是基本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5000元,通过其他途径转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这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用途合法,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屈庚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安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