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南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40841J。
主要负责人:方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与被告陈小林信用卡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9968.66元、利息1594.41元、费用(含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6697.45元,合计58260.52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2020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提交《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11信用卡一张,并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了《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并表示自愿向甲方即原告继续遵守《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合约主要约定:乙方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预借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须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甲方利息和手续费;乙方在获得甲方核发的信用卡并激活后,应按规定缴纳年费;乙方如未于每月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月5%。同时,合约还约定: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合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信用卡激活后开始透支使用,期间数期逾期还款,直至2019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3751.05元后,截止2020年3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49968.66元、利息1594.41元、费用(含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6697.45元,合计58260.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另外,原告为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3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该卡消费透支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诉请。
被告辩称
陈小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信用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客户信息统计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查验单及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9日,陈小林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领了黄山信用卡,并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其中包含《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等。
《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三条对账和缴款……3.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其当期账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9.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照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第四条其他……2.……甲方在追索乙方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处置资产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约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实际年化利率约18%);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
之后,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为陈小林办理了徽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1,陈小林多次使用信用卡的额度进行透支消费。根据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记载,陈小林于2019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20年3月15日,陈小林欠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借款本金49968.66元、利息1594.41元、费用(含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6697.45元。
2021年4月13日,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向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小林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与陈小林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信用卡合同关系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契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经审查,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陈小林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要求陈小林偿还借款本金49968.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诉请的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信用卡纠纷虽有别于一般的金融借款纠纷,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依然是银行与申领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信用卡合约中的有关利息、违约金、分期费用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经审查,《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约定的分期手续费、循环信用利息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但利率总计不应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并以2019年10月19日为起算点。经核算,陈小林应支付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共计3141.32元(49968.66元×15.4%÷365天×149天)。2020年3月15日之后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陈小林应继续以本金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继续支付至款清为止。另审查,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小林依约应当赔偿该项损失。对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小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68.66元,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3141.32元,合计53109.98元(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以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淮舜路支行负担123元(已交纳),被告陈小林负担123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