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奚之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之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是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系原告妹妹。
被告:秦贤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奚之光诉被告秦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之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贤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45000元借款;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5000元的借条。被告当时讲很快就会归还。但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回避,至今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款,但却无故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奚之光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45000元,同时申请证人奚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经其介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最后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一张欠条。上述借款均为借款本金,其作为介绍人也签了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以经营船舶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介绍人奚某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5000元的借条,介绍人奚某在借条上签字作证。被告当时讲很快就会归还,但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贤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奚之光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秦贤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