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武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鹏与被告武海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224元;2、判令被告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原告42,24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淘宝网名称为“闪电16688”的店铺购买了8份名称为“韩国官网艾多美焕力饮当归蜂蜜口服液60袋国内现货包邮男女老少”的商品,并支付购物款4224元。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快递包裹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全部为韩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商品交易快照显示,该商品内含有当归、川芎、白芍等药品成分。原告认为,当归、川芎、白芍等已经被列入2015版《中国药典》,被告所销售的食品中含有以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签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在明知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下,仍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应承担退还货款和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武海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于淘宝网名称为“闪电16688”的店铺内购买了8盒名称为“韩国官网艾多美焕力饮当归蜂蜜口服液60袋国内现货包邮男女老少”的商品,并支付购物款4224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示。订单快照“宝贝详情”一栏显示,涉案商品产地为韩国,研发单位为韩国院子里研究院,制造单位为韩国科玛BNH(SBT)。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淘宝实名信息截图、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包裹照片、商品实物和照片、订单快照、淘宝披露的商家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食品,故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及照片和订单快照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购买的涉案商品系进口商品。根据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依法标注中文标签,尤其是注明进口商、代理商名称、地址、成分或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同时,进口食品还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附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在网络购物平台对外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商品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已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退还购物款的同时,应将8盒涉案商品退还被告,由被告依法处置。 被告武海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海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鹏购物款4224元; 二、被告武海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赔偿款42,240元; 三、原告王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涉案商品8盒退还被告武海祥,如原告王鹏未能退货,被告武海祥可以按528元/盒扣除相应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武海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琪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黄海 书 记 员 张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