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德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朝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余玉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德超与被告余朝武、余玉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陈桥,被告余朝武、余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何德超与余朝武、余玉普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余朝武、余玉普支付何德超工程款110000元,利息1473.55元(110000×3.85%×127÷365),合计111473.5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朝武、余玉普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余朝武、余玉普将“陕建集团安理家园”7#、8#、11#、12#木工施工工程收尾部分交给何德超进行施工。2020年1月16日,余朝武、余玉普向发包方(陕建集团)确认木工班组在本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2020年10月1日,何德超将该工程的收尾部分施工完毕后,余朝武、余玉普拒绝支付何德超的110000元工程款。经何德超多次催要,直至起诉之日,余朝武、余玉普仍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余朝武、余玉普辩称,何德超应收的工程款应当由项目部支付,并且余朝武、余玉普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何德超的收尾项目是陕建集团安理家园项目部安排的,当年结清的工资也是项目部代扣的,余朝武、余玉普已退出,且整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何德超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工程量结算单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14日,余朝武、余玉普将“陕建集团安理家园”7#、8#、11#、12#木工施工工程收尾部分交给何德超进行施工。同日余朝武、余玉普向何德超出具余玉普劳动班组7#、8#、11#、12#及地库未施工工程量造价单,确认其未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110000元,并注明以上工程量有何德超完成合计110000元。2020年1月16日,余朝武、余玉普向发包方(陕建集团)出具承诺书,确认木工班组在本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 何德超接手余朝武、余玉普未完成工程后,于2020年3月进场施工,2020年9月底完成施工任务。 因余朝武、余玉普未支付工程款,何德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朝武、余玉普将涉案工程收尾部分交给何德超施工,何德超按约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于何德超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何德超与余朝武、余玉普之间形成的系无效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何德超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余朝武、余玉普仍应当按照其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110000元向何德超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对何德超要求余朝武、余玉普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朝武、余玉普虽主张支付主体应当是项目部,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余朝武、余玉普对于何德超施工部分系其承包范围的一部分不持异议,结合其向发包方陕建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余朝武、余玉普系付款义务主体,故对于余朝武、余玉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故何德超诉请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473.55元(110000×3.85%×127÷365)。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朝武、余玉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德超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利息1473.55元,合计11147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计1264.50元,由被告余朝武、余玉普负担。被告余朝武、余玉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89)。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