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809号1幢22-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易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鹤周,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永春乡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享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3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银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鹤周、张磊,被上诉人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银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1.凯龙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费4888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及以1000万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凯龙公司赔偿其投入的勘查投入成本1556.18万元;3.凯龙公司赔偿其按照探矿权评估价值50%价款1761.6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凯龙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银坤公司诉请凯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超出恢复原状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银坤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凯龙公司支付1000万至今长达8年,其客观上通过占有款项获取了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退还本案资金占用费符合“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为银坤公司应对勘查成本15567800元的50%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凯龙公司应当赔偿银坤公司的全部勘查投入成本1556.18万元。首先,银坤公司因凯龙公司无法实现的承诺签订协议,该承诺系对方单方作出并刻意隐瞒,具有“恶意”。银坤公司投入巨额勘查成本最终取得《勘查成果报告》并进行备案,备案时才知涉案采矿证无法办理,勘查成本是银坤公司实际损失,理应获得全额支持。3.原审判决认为“银坤公司没有获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已勘查探明的资源储量就不能实现其价值,可得利益只有在协议完全履行后才能实现”属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银坤公司行使探矿权最终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该报告经国土部门评审并获取评审证明后即成为矿业权人无形财产。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相关规定,国家收取矿业权价款是根据评估结果而并非在矿权有偿处置后收取。最后,本案资源储量系添附在凯龙公司矿业权上,银坤公司主张50%应予支持。4.银坤公司已经履行了报告编制义务及款项支付义务,费用承担的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凯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编制费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凯龙公司答辩称:探矿权出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探转采以及采矿权分离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银坤公司不能因为未办理采矿权的分离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凯龙公司赔偿损失。探矿权转让协议中凯龙公司未承诺对方办理采矿权的分离,而仅仅是协助义务。矿权能否分离由行政进行审批,目前不能办理案涉矿权的分离是银坤公司的商业风险,凯龙公司无违约行为,故银坤公司主张返还价款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勘查投入损失以及预期收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银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银坤公司与凯龙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2.判令凯龙公司于十日内向银坤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888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凯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凯龙公司于十日内赔偿银坤公司投入的勘查成本15561800元;4.判令凯龙公司于十日内向银坤公司支付价款17616150元(按照探矿权评估价值35232300元的50%主张);5.判令凯龙公司于十日内向银坤公司支付报告编制费用20万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凯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凯龙公司与银坤公司签订了《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甲方凯龙公司拥有的云南省维西县大宝山一长土坡铜多金属矿(以下简称铜多金属矿)普查(证号:5300000720292)勘查区域中位于兰坪县境内部分的面积(约10平方公里)使用权及收益权。有效期为:探矿权按国家政策规定的有效期内。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0万元。付款方式:根据乙方银坤公司和兰坪辉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在银坤公司完成控股兰坪辉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商变更完毕的3个工作日之内,银坤公司向凯龙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银坤公司在该探矿权有效期内办理采矿权,则必须在办理采矿权资料交入政府主管部门窗口取得受理回执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500万元尾款全部支付给凯龙公司。如果银坤公司在探矿权有效期内不办理采矿权,银坤公司必须在探矿权有效期到期之前3个月将剩佘500万元尾款全部支付给凯龙公司。保证责任:如果银坤公司根据其勘查成果要求在该区域范围内办理采矿权,凯龙公司将无条件协助银坤公司办理,不得要求获得费用补偿;银坤公司保证:合法、合规开展有色金属勘查业务。银坤公司独自承担在该区域内开展有色金属勘查业务,办理采矿权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双方签订《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后,2011年4月13日,银坤公司按照约定向凯龙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价款,并在协议约定面积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勘查,最终获得了经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评审的勘查成果。2016年3月15日,银坤公司与尹留青签订《云南维西县大宝山—土坡铜多金属矿报告编制备案合同书》,约定银坤公司委托尹留青编制《云南维西县大宝山一长土坡铜多金属矿勘探地质报告》,编制费用为40万元。2017年1月8日,凯龙公司与银坤公司签订《云南维西县长土坡一大宝山铜矿勘探地质报告编制费用承担方式的协议》(以下简称《编制费用承担协议》),约定由银坤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告费用共计40万元,由银坤公司先行垫付,凯龙公司和银坤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尹留青在完成了该勘探地质报告编制后,银坤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1月28日分三次支付给尹留青勘探地质报告编制费16万元、16万元、10万元,共计42万元。2018年11月10日,银坤公司委托广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铜多金属矿老务沟矿段勘查投入重置成本进行估算。2018年11月21日,广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实评报字【2018】第083号《云南省维西县大宝山一长土坡多金属矿老务沟段勘查投入重置成本估算报告》,估算出银坤公司在铜多金属矿老务沟段投入的勘查成本为15561800元。2018年11月12日,银坤公司委托广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铜多金属矿老务沟段的资源储量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2日,广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实评报字【2018】第084号《云南省维西县大宝山一长土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老务沟段资源储量价值评估报告》,对铜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老务沟矿段资源储量评估价值为35232300元。后银坤公司在办理该受让区域内采矿权证时发现无法在该受让区域内单独办理采矿权证。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关于凯龙公司与银坤公司签订《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双方之间是探矿合作关系还是探矿权出让与受让关系的问题。首先,该协议约定出让标的是凯龙公司拥有探矿权的铜多金属矿使用权与收益权,约定出让价格为1500万元。其次,《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如果银坤公司在该探矿权有效期内办理采矿权,必须在办理采矿权资料交入政府主管部门窗口取得受理回执后的3个工作日之内将尾款500万元全部支付给凯龙公司……。由此可见,《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的目的是银坤公司以向凯龙公司分期支付1500万元的价款为代价,从而最终取得凯龙公司拥有铜多金属矿勘查区域中位于兰坪县境内部分面积(约10平方公里)的采矿权。故双方之间是探矿权出让与受让关系。二、关于银坤公司主张解除《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凯龙公司和银坤公司订立《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目的在于通过出让、受让凯龙公司拥有探矿权的铜多金属矿勘查区域中位于兰坪县境内部分面积(约10平方公里)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逐步达到维西、兰坪两县连接区域一个探矿权探转采矿权分立,银坤公司最终取得该区域的采矿权的目的。银坤公司按照约定向凯龙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价款,并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勘查,获得了经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评审的勘查成果,但最终未取得采矿权,获得该区域采矿许可遥遥无期,继续履行《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银坤公司提出解除《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解除后,对银坤公司已经支付给凯龙公司的1000万元转让价款以及在铜多金属矿老务沟段投入的勘查费用15561800元,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银坤公司按约向凯龙公司支付的1000万转让价款应当由凯龙公司返还,属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范畴。银坤公司诉请凯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已经超出恢复原状的范围,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所投入的勘查成本15561800元属于银坤公司的损失。协议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并不能取决于凯龙公司的“承诺”,凯龙公司的“承诺”无实质意义,银坤公司轻信凯龙公司的“承诺”能替代矿权行政审批,也存在过错。案涉探矿权的出让方凯龙公司和受让方银坤公司作为矿业企业法人,应当知道矿权须经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审批,但仍通过出让、受让凯龙公司拥有探矿权的铜多金属矿勘查区域中位于兰坪县境内部分面积(约10平方公里)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达到探转采矿权分立的目的。因《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造成银坤公司投入该区域的勘查成本15561800元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四、关于银坤公司勘查探明的资源储量价值35232300元的50%能否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凯龙公司赔偿的问题。银坤公司提交评估报告主张凯龙公司赔偿其探明老务沟矿段资源储量价值35232300元的50%计17616150元。资源储量价值的实现是建立在依法获得采矿许可的基础上,银坤公司在没有获得采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已勘查探明的资源储量就不能实现其价值,价值作为给付之诉的特定物,如未产生实际价值,必然造成客观上的给付不能,可得利益只有在《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被完全履行后才能实现,且《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不能履行并非凯龙公司违约所致。银坤公司提出凯龙公司赔偿勘查探明资源储量价值35232300元的50%计17616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关于银坤公司诉请凯龙公司支付勘探地质报告编制费20万元的问题。银坤公司和凯龙公司在履行《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过程中,签订《编制费用承担协议》,银坤公司并按该协议第1条约定履行了编制费用垫付义务。该协议第3条约定完成探转采工作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凯龙公司一次性向银坤公司支付报告编制费20万元。该协议依附于《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之上,不能独立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依附于《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之上的《云南维西县长土坡-大宝山铜矿勘探地质报告编制费用承担方式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终止,银坤公司提出凯龙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第3条约定一次性向银坤公司支付报告编制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银坤公司提出解除《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请求凯龙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约支付勘探地质报告编制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银坤公司已经支付给凯龙公司的转让费应当返还,其投入的勘查成本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银坤公司和凯龙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银坤公司与凯龙矿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二、凯龙公司返还银坤公司转让款1000万元。三、凯龙公司赔偿银坤公司勘查成本损失15561800元的50%,即7780900元。四、驳回银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二、三项共计17780900元,限凯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银坤公司与凯龙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铜多金属矿普查勘查区域中位于兰坪县境内部分的面积(约10平方公里)使用权及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明确了探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本案双方所转让标的物系凯龙公司拥有的探矿权,双方建立的是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如果乙方(银坤公司)根据其勘查成果要求在该区域范围内办理采矿权,甲方(凯龙公司)将无条件协助支持乙方办理,甲方不得要求获得费用补偿...”,即双方签约目的在于通过出让铜多金属矿而使银坤公司最终取得该区域采矿权,在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双方协议应予解除,并由凯龙公司返还银坤公司1000万转让价款,对银坤公司认为凯龙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双方作为矿业法人,在未经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情况下,仍欲通过出让铜多金属矿使用及收益权方式达到分立采矿权目的,且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第3项明确对未来开发风险有充分认知。上诉人银坤公司提出凯龙公司对其“承诺”办理采矿权系隐瞒事实的单方行为主张并未举证加以证实且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勘查成本投入损失,对上诉人银坤公司认为其无过错应获得全部实际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本案铜多金属矿并未获得采矿行政许可,上诉人银坤公司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诉请的勘查探明资源储量亦未产生实际价值,其主张应获得探明储量价值50%可得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编制费用承担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编制费用如何进行承担作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作为独立合同并不依附于《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上诉人银坤公司主张该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凯龙公司应当支付其报告编制费用20万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报告编制费用作出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2020)云34民初13号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使用权收益权出让协议》”;第二项,即“被告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1000万元。”;第三项,即“凯龙公司赔偿银坤公司勘查成本损失15561800元的50%,即7780900元。”;第五项,即“上述二、三项共计17780900元,限被告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撤销(2020)云34民初13号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改判由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告编制费用20万元。

驳回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31元,合计566262元,由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9757.2元,由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65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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