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寒,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熊婵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詹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彩红、熊婵娟、詹素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彩红、熊婵娟、詹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文彩红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从大汉龙城16#一层3122号商铺搬离;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92317.05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94.67元;五、请求判决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文彩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桃江县出租给被告文彩红,并对租金及各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综合管理费、公共事业费等其他费用的,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费,至今拖欠租金和管理费共计92317.05元,产生违约金39894.67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履约保证金、租金、综合管理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文彩红拖欠租金等已超过30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另,本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文彩红、熊婵娟、詹素芬未作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文彩红、熊婵娟、詹素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被告熊婵娟与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詹素芬与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协议,退租申请,营业执照,文彩红退股协议,熊婵娟退股协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文彩红与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管理服务协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授权证书系孤证,无相应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文彩红与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将桃江县出租给被告文彩红用于经营“狼堡生活馆”,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同日,被告文彩红与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大汉桃江假日广场商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彩红承租的大汉桃江假日广场16栋1层3122号商铺共计200.85平米提供商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综合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606.8元/月(8元/m2/月),综合管理费以及其他应缴费用按每6个月周期结算,被告文彩红应于每周期15日前到原告指定地点缴纳协议周期综合管理费以及其他应缴费用,如缴费期最后一日为公众假日,则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如被告文彩红迟延缴纳综合管理费以及其他应缴费用,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迟交日起算,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的2‰。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文彩红的综合管理费已经缴纳至2021年2月28日,自2021年3月1日起未缴纳综合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文彩红与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既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也非大汉桃江假日广场16栋1层3122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彩红签订的《大汉桃江假日广场商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大汉桃江假日广场商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综合管理费以及其他应缴费用按每6个月周期结算,被告文彩红应于每周期15日前到原告指定地点缴纳协议周期综合管理费以及其他应缴费用,如缴费期最后一日为公众假日,则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故被告文彩红应于2021年2月18日前缴纳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综合管理费,原告仅要求被告文彩红支付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综合管理费8034元,未损害被告文彩红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应相当于被告文彩红欠付综合管理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2‰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文彩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损害被告文彩红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违约金为518.62元,自2021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应以尚欠综合管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文彩红全额付清所欠综合管理费之日止。涉案《大汉桃江假日广场商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由被告文彩红签订,原告要求被告熊婵娟、詹素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文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综合管理费8034元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518.62元,从2021年8月1日起至所欠综合管理费全额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综合管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桃江大汉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文彩红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