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供电局,住所地潮州市*****(原潮州电力局调度大楼)。

法定代表人:丘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敏,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潮州市保力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端潮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5楼510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供电局与被告潮州市保力迪化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供电局的诉讼代理人郑新烁、陈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保力迪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的电费本金4854.17元,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电费违约金325.3元,总共欠费5179.47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缴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潮安供电局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用电地址在潮州径南工业分园JN07-16-03地块,合同自供、用电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根据潮供电市[2011]99号文,潮州径南工业园纳入潮州供电局直抄直管供电营业区域,划归湘桥供电局管理。但前期因湘桥供电局供电能力不足,部分临时用电户由潮安供电局供电。后为适应形势需要,持续做好供电服务工作,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会议决定,径南工业园所有用电客户(包括临时用电)划归湘桥供电局供电。2015年7月1日,原归潮安供电局供电的径南工业园内的所有用电客户移交给原告属下的湘桥供电局管理,纳入湘桥供电局划归其供电。因此,被告作为潮州径南工业分园JN06-08-02地块的用电客户,已于2015年7月1日由原告管理,并由湘桥供电局供电。自《供用电合同》生效后,被告总体尚能依约缴交电费或违约金,但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9个月电费,欠费总额为5179.47元。期间原告多次下达欠费催交通知,但被告却一直没有缴清欠费。直至2020年6月28日,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催缴电费的律师函,但被告签收后仍然拒绝缴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8.7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的电费本金4854.17元,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电费违约金325.3元,总共欠费5179.47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缴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潮州市保力迪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保力迪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用电地址位于潮州径南工业分园JN07-16-03地块;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应在每个自然月的20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当年年度欠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跨年度欠费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因供电营业区域调整,原由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供电的径南工业园内所有用电客户移交给原告属下的广东电网公司潮州湘桥供电局管理并供电。被告作为潮州径南工业分园JN07-16-03地块用电客户,于2015年7月1日开始由原告属下广东电网公司潮州湘桥供电局供电,双方按原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履行,未重新签订合同。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4854.17元及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25.3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电方向被告供电,被告作为用电方依约向原告支付电费,双方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与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电费4854.17元及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25.3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还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潮州市保力迪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潮州供电局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电费4854.17元及该款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25.3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日2‰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潮州市保力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潮州市保力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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