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国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全福海珍品增养殖场潜水员,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全福海珍品增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英杰村珠子圈屯。

经营者:于全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武,该养殖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敏,该养殖场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国福与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全福海珍品增养殖场(以下简称:全福养殖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被告全福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武、周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和之前工资43794元(7299元×6个月);4.被告负责组织对原告进行调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11月3日,从事潜水员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以年为周期发放,每年工资6万元至16万元不固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原告。特别是在调岗前和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组织原告进行健康检查,根本不存在被告组织健康检查原告未积极参加的情形。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参加离岗前的健康检查而原告不参加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为了掩盖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纯系被告自编自导的违法资料。被告没有支付2020年1月至今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全福养殖场辩称,同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分别是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并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二、原告从事潜水员工作,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给原告缴纳五险待遇,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按照出勤日当天的捕捞数量来计算工资,以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为原则,不存在年工资6万元至16万元的说法。三、被告单位是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作业,由于行业特殊性,不能停工停产集体组织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实行多年的惯例由潜水队长负责潜水员轮流到该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7年3月2日、2018年3月12日、2019年3月4日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给被告出具了健康检查报告书,其结果均正常。四、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上岗前,被告集中组织了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培训等,经书面考核后方能上岗工作。五、2020年1-2月份,原告无故旷工数日,被告单位潜水队长曾多次催促原告到指定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无果。2020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调岗通知书,另行安排陆地工作,原告收到通知后不珍惜被告给予的就业机会,既不做离岗前健康检查,也不服从分配上岗工作,继续无故旷工。2020年3月1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或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法院调查后得知原告每年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并非大连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而是原告提供虚假报告,并报销健康检查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岗、离岗均主动放弃职业健康检查,提交伪造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

于国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岗位状况。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3.调岗通知书,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进行调整工作岗位。

4.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从2012年5月5日开始被告为原告交纳保险至2020年1月,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

5.仲裁裁决书,证明进行了仲裁程序。

6.《大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指挥部令》(第3号)、《关于做好全市企业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生产的通知》,证明疫情发生后一切的体检工作均已停止,不存在体检的可能性。

全福养殖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全福养殖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并非是原告诉称的2012年。

2.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交纳“五险”的情况。

3.职业病危害告知书、潜水员下水作业管理制度、照片、考试答卷,证明在原告上岗前,被告单位组织了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培训,向被告出示了潜水员下水作业的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并经笔试考核后方能上岗工作。

4.健康体检表、体检报告及报销凭证,证明原告自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向被告出具了职业健康体检表及体检报告共8份,其结果均正常,原告健康检查的费用都由被告报销。

5.考勤表,证明2020年1月至2月原告的旷工天数,1月旷工26天,2月全部旷工,3月1日提出辞职。

6.调岗通知书,证明2020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调岗通知,原告签字认可。

7.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情况。

8.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的潜水队长,被告单位每年1月份开始组织潜水员轮流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在1月份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去大连健康检查,但原告均没有去检查。

于国福对上述证据2和证据3中的告知书、考试答卷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的事项也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告提交的职业健康体检表、体检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查证,该院体检科主任证明该职业健康体检表、体检报告与医院电脑系统中留存的相关职业健康体检表、体检报告的编号、人名均不一致,不能确定上述体检表及报告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除了证据4中的健康体检表、体检报告以及证据8外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查证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于国福与被告全福养殖场签订了劳动合同(编号031022),约定于国福在被告单位轻潜队从事潜水员工作,时间至2017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按计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于国福在上岗前,被告单位组织了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培训,向被告告知了潜水员下水作业的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并经笔试考核后上岗工作。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始至2020年11月3日止,于国福仍从事潜水员工作,工资计算标准同之前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为原告于国福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等。被告单位每年均需要组织潜水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均安排其单位潜水队长负责组织潜水员去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原告于国福向被告单位提交了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7年3月2日、2018年3月12日、2019年3月4日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大连市职业病防治院)所做的相关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单位予以报销。202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调岗通知书,告知于国福因其在2020年度无法提供正规医院的体检报告以及其自身的身体状况,将于国福的工作由潜水员岗位调整到单位后勤的其他工作岗位(逾期不到岗视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于国福在2020年2月14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2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国福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职业健康体检表”,经向大连第四人民医院核查,该“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和“职业健康体检表”均不是该院所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解除。

首先,原告于国福在被告单位从事的是潜水员工作,此工作岗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规定中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原告于国福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即便原、被告双方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无据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明确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故在原告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必然解除。被告提供了其单位潜水队长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单位已履行了要求于国福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系于国福个人未按要求去做检查,于国福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出示的于国福自2016年以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可知,被告单位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时间均在每年3月份,而在2020年1月31日《大连市新冠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指挥部令》要求市内各企业不早于2月9日前复工,并通告要求全市包括健康体检在内的专科医院暂停接诊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了调岗通知书后,又以协商一致为由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做法明显不妥,现被告仅凭其潜水队长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单位已履行了组织于国福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

再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于国福的职业健康体检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向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查证后证实,该体检表和检查报告均不是由该院出具,而于国福向被告单位提供的去大连检查的相关票据均由被告予以报销,对该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单位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要求,组织潜水员分批次自行到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无不当,而于国福对其是否按要求到该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是明知的,其应当对自己未按要求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原告于国福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该义务不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故应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无需判决撤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日始恢复;被告应当组织原告进行调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因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现原告未按单位要求上岗工作,其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3794元(7299元×6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国福与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全福海珍品增养殖场自2020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全福海珍品增养殖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负责组织原告于国福进行调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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