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二道湖红星一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210106327811。
法定代表人:马志成,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原告黄新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以下简称红星一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被告红星一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11 357元;3、判令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60 149.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被告星辉小区49号楼7号门面房一间。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将房钥匙交给原告,交付了门面房使用。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保证五年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办理。原告询问售房部门回答是仍在办理,但是现距合同约定的5年后已经又超出了2年,房屋产权证书仍旧不能办理。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该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同时原告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红星一场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产属于保障性住房,原告在购买时是明知和认可的,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款,原告起诉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黄新在经实地查看并到十三师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涉案房屋相关情况后,与被告红星一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星一场星辉小区泰山路49号楼7号网点门面房一间(房屋建筑面积约45.56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305 252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以测绘面积为准核算实际总房款;原告在在领钥匙时付清大修金。买卖契约第十一条双方约定其他事项中约定:1、房款中包含土地出让金;2、房屋交付使用后相关物业交费等政策条件保证与红星一场职工同等对待;3、保证五年后与红星一场职工同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不单独增加其它费用(与红星一场职工一致);4、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有权自主经营使用处分权,被告不予干涉。
2012年5月28日当日,原告黄新向被告红星一场交纳了全部房款305 252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大修基金6105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
涉案房屋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原告黄新要求被告红星一场办理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书,因兵团相关房屋管理政策原因,涉案房屋至今暂未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311 357元;3、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60 149.20元;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311 35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共计92个月,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2.252%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新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附房款和大修基金收据),被告红星一场提交的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黄新与被告红星一场共同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能和解成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黄新在经实地查看并到十三师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涉案房屋相关情况后与被告红星一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今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为保障性住房,现暂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兵团相关房屋管理政策原因所致。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禁止进行买卖及以后也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自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及时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对原告黄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311 357元、赔偿购房款利息60 149.20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黄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6元,由原告黄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 圣 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魏 新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