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美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果蔬批发市场综合楼2号楼西厢房*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地址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育新委(联鑫中俄农贸综合批发市场)。

负责人:刘淑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海,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住所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

法定代表人:于慈绪,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美艳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一审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美艳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2021)黑03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无异议。仅就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第6页下数第3行“依据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及被告赵美艳提交的证明,能够明确2013年至2017年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尚欠原告29万元货款。”第7页上数第4行“故原告主张赵美艳给付2013年至2017年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8页上数第5行“综上所述,赵美艳应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尚欠货款29万元及违约金。”错误的把欠货款29万元强行加上“2013年至2017欠款”字样。请求按照客观事实及“欠条”和“证明”的记载,依法认定为:鸡西农技丰裕农资欠刘淑清29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记载内容不符,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相关证据的内容记载。2020年4月6日上诉人为刘淑清出具“欠条”明确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刘淑清货款贰拾玖元整(大写¥290000.00元整)。在此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后一天,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刘淑清,直至还清全部货款。特例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赵美艳”。根本不存在关于“2013年至2017年”字样的任何记载,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能够明确2013年至2017年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尚欠原告29万元货款。”即与“欠条”记载内容不符,更违背了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原意。2020年4月6日刘淑清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的内容为“2013年-2017年的货款结清。鸡西农技丰裕农资欠刘淑清29万元,已打借条。证明人:刘淑清。”在该证明中,已经明确记载29万元是鸡西农技丰裕农资欠刘淑清的货款。与2013年-2017年的货款结清有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

的诉讼要求,去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让上诉人完全不能理解,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认定,更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未作答辩。

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支付原告货款3459051.96元,赵美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决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按本金3459051.965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拖欠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其他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再行补充;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美艳支付2013年-2017年期间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违约金678600元,合计968600元整;2.判决被告赵美艳自判决之日起按本金290000元、日1%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鸡西市兰岭供销社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3日李志国设立了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并负责经营。李志国与被告赵美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商店。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与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是承包经营关系。刘淑清系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负责人,在虎林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李志国与刘淑清(刘淑清是李志国母亲)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农资材料串货情况。2019年9月10日,李志国将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注销登记。2020年1月26日李志国在滴道区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6日,赵美艳与刘淑清进行清算,赵美艳向刘淑清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淑清货款贰拾玖元整(大写¥290000.00元整)。在此承诺于2020年8月31

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后一天,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刘淑清,直至还清全部货款。特例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赵美艳”。同日,刘淑清为赵美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2017年的货款结清。鸡西农技丰裕农资欠刘淑清29万元,已打借条。证明人:刘淑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与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之间在2013年至2017年间存在农资材料购买往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及被告赵美艳提交的证明,能够明确2013年至2017年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尚欠原告29万元货款。因2019年9月10日,李志国将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注销登记。2020年2月1日李志国去世,同年4月6日,赵美艳与刘淑清对账完毕,赵美艳本人为原告的负责人刘淑清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即视为赵美艳个人自愿偿还本案诉争货款29万元,故原告主张赵美艳给付2013年至2017年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美艳按约定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违约金678600元,被告赵美艳辩称被告仅是在原告负责人刘淑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字,并不清楚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双方该份合同严重违背了公平信用原则,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货款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内容为“在此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后一天,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刘淑清,直至还清全部货款。”该约定中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违约金6786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美艳自判决之日起按本金290000元、日1%计算违约金至

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至2017年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存在且李志国与赵美艳夫妻共同经营中,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期间产生的货款债务290000元,应由鸡西市兰岭供销社虎林丰裕农资商店承担,该商店注销后,由实际经营人李志国(已去世)及赵美艳夫妻承担给付责任,且赵美艳为原告负责人刘淑清出具货款欠条自愿偿还该笔货款,故鸡西市兰岭供销社对该笔货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赵美艳应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7年尚欠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320000元,并按本金29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承担连带给付2013年至2017年拖欠货款29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货款人民币29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320000元;二、被告赵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本金290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要求鸡西市兰岭供销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鸡西市农技服务站虎林分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美艳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无异议。本案中,赵美艳向刘淑清出具了29万元欠条和刘淑清为赵美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017年的货款结清,赵美艳已打借条。故上诉人赵美艳的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错误的把欠货款29万元强行加上“2013年至2017欠款”字样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美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美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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